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7号
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南阳路兴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琨,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许昌市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艾党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周,男,汉族。
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党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周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冷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0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贰佰柒拾万圆,付款按进度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5%,作为定金,原告进行设计;2、设计图经被告确认后,支付10%;3、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冻结间的材料进场后,支付20%;4、冻结间库体完工蒸发器安装后支付10%;5、冷藏库的施工材料和设备进场后支付20%;6、冷藏库库体施工完、制冷附属设备安装后,支付10%;7、工程、设备全部施工、安装调试后,支付20%;8、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竣工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5月16日完工交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支付了2330000.00元后,以无钱为由拒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上,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叁拾柒万圆(¥37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没有对账,原告所起诉的数额37万元基本正确,但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37万元中扣除。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原告业务员李雷具体办的,原告的业务员李雷由于其他原因借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党恩及杨群周共同为其做了担保,现在债权人一直向我们二人追款,该借款的问题不处理,无法与原告算账和付款。原告没有提供建筑资质,工程没有验收。虽然投入使用,但面临随时停工的情况。
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造价270万元。2、设备明细报价单,证明工程造价实际是2945217元。上述证据被告盖章予以认可,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报检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乙方完成的工程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做的工程是冷库地坪保暖,该工程的费用可以从工程扣除,在扣除上述应扣除的费用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价款为270万元。
第二组:1、冷库工程验收报验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2、收条一份,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到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被告***和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执行过程中应以合同为准。在报价单中盖章是被告认可报价单中的设备,并不是合同价格,应以合同价格为准,也应在合同价格中予以扣除。2、第二组证据属实。验收仅是双方验收,由于是特种设备,必须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原告给的是机器设备资料,没有施工单位的资质材料,无法到相关部门进行报验。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许区安监管强措(2013)3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2、2013年6月17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因设备没有验收,无法使用,被查封停止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该证据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7月16日,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效力。该设备截至目前,被告仍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且该证据系行政处罚,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二组:2011年12月9日的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保温地坪使用的材料费。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适格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仅仅是单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超出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陈述所报价格2945217元,被告主张的地坪在原告的报价中是76320元,最终合同价款是270000元,已经将该费用从中扣除,因此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不包括该费用,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包括该费用,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数额基本认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报价单上盖章是被告认可报价单中的设备,并不是合同价格,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冷库安装完成交付,并不能证明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第二组证据由于只是单据,没有加盖有效印章,难以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冷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在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3款中对工程范围作出约定“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中制冷机房,冷库库体保温、制冷及电控部分和保温库钢结构房的设计、设备及材料购置和施工安装”。在第二条“工程要求”的第1款作出约定“本工程质量达到有关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本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乙方需按照许昌市压力容器、管道施工规定免费提供备案、报验、拍片等办理压力容器注册的相关资料,直至通过报检合格,甲方承担报检费用”。在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结算与变更”的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不含税)”,本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但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时,合同价款按实做实算,据实调整。甲方可以自行建设的项目,甲方可以自建,费用直接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扣除的标准为乙方报价标准。”在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第2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按设计图纸、国家标准和规范、技术要求、招投标过程中的书面要求和承诺、及乙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接通知后,应在15个日历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具验收证明,工程移交甲方管理,若甲方逾期不予验收即认定验收合格。如乙方逾期交工,甲方需要先行使用该工程或甲方可先行管理使用的,验收作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做了冷库工程的地坪保暖部分。
2012年5月16日***合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冷库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2012年6月6日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报验单签字盖章,双方完成工程交付。但报验单中专业监理工程师验收意见一栏空白。2013年6月17日被告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许魏)质检特令(2013)第6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区)安监管强措(2013)301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被告立即停产整顿,经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3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予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质监局所需报验资料,否则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属于特种设备生产安装合同,而我国对特种设备的生产、流通、安装、改造等实行许可制度,并对此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安装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生产安装特种设备的相关资质,而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活动,该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其具有郑州市建委颁发的建筑行业制冷设备安装制造的资质,但不具有管道、压力容器的相关法定资质。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说明了建筑部门的验收能够通过,对技术监督的验收,由被告报验,原告不负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冷库具有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综上,双方签订的《冷库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该工程无法通过正式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河南三力制冷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