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286号
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南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8188738XM。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南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33009782061N。
法定代表人:杨光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华,男,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菊,女,该单位正科长级督学。
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电子)与被告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从江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华、孙晶梅,被告从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华、江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6,196,000元及利息(以6,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25,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四期货款6,196,000元及利息(以6,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534,30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9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1至第4项暂计1,719,947元。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9月14日,被告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0,98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班班通设备及三通两平台建设”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8项设备,货款总额30,980,000元。合同约定:1、设备安装完成试用1个月后7日内甲方应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在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61,960,000元),之后四笔分别于第一期付款之日起第12个月、第24个月、第36个月、第48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20%。2、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个月确定没有问题后90天内付款给乙方,甲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二、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收到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全部货物。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书面确认“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和主要指标,同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分五期支付货款:第一期2017年11月28日61,960,000元、第二期2018年11月28日61,960,000元、第三期2019年11月28日61,960,000元、第四期2020年11月28日61,960,000元、第五期2021年11月28日61,96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61,960,000元和第二期部分货款4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应付的第二期货款余额57,960,000元迟迟未付。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黔2633民初774号。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货款余额57,960,000元,第三期、第四期延迟到2021年11月30日付清,第五期延迟到2022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自愿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余额57,96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期货款61,960,000元及利息(以6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四期货款61,960,000元及利息(以6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前未能付清第三、第四期货款及利息,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额×10%),违约金不因原告实际损失的多少而调整。《和解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双方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从江县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同意赔付,理由如下:从江县是国家级贫困县,截至去年刚刚打赢脱贫攻坚战。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在脱贫攻坚过程中。当时被告在接受当时国家的教育的基本均衡验收,在县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招标设备,我们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经费采购,且是在原告方同意我们分批分次付款的条件下,我们予以合作。签订合同以来,我们积极与政府请款,一开始我们也是如期支付款项的,但是因财政逐年吃紧,我们无法如期付款,我们每年的财政都是赤字的,尽管如此我们也在积极尽我们的义务向政府请款,但因为政府没有拨付经费,所以无法如期付款。因此请求原告放弃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们也会继续积极向政府请款,每个月还50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班班通设备及三通两平台建设”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8项设备,货款总额30,98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试用1个月后7日内甲方应组织项目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在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一期付款之日起第12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一期付款之日起第24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一期付款之日起第36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20%,第一期付款之日起第48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在乙方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个月,并确定没有问题后,甲方在90天内才能付款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确认收到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全部货物。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书面确认“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和主要指标,同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五期支付货款:第一期2017年11月28日支付61,960,000元,第二期2018年11月28日支付61,960,000元,第三期2019年11月28日支付61,960,000元、第四期2020年11月28日支付61,960,000元、第五期2021年11月28日支付61,96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61,960,000元和第二期部分货款400,000元,第二期货款余额57,960,000元迟迟未付。2019年8月,原告向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未付货款57,960,000元。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货款余额,并约定第三期、第四期货款于2021年11月30日付清,第五期货款于2022年11月30日付清,并约定第三期货款自2019年11月28日开始、第四期货款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分别以6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及利息,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额×10%),违约金不因原告实际损失的多少而调整。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主张的第二期货款及利息出具(2019)黔2633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余额57,96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货款,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及利息,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3,098,000元。被告抗辩因政府资金紧张不能正常拨款,导致被告无法按时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共计12,392,000元及违约金3,098,000元,共计15,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30元,由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已缴纳),被告从江县教育和科技局负担57,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小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