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79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绍新,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南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路北区。 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314189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龙泽北路与龙华道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6108419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绍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2、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达成共识,共同投标**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投标主体为**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前,以***的个人独资企业**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与**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项目中标后,**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三年,工程价款为27480571.14元。期间,项目实际施工由原告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承包,为了明确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责权利书》,同时约定了项目利润分配方案。现项目已经完工,工程款**高速已经结算完毕,实际结算金额为27478525.45元,款项进入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账户,依据**高速的相关结算文件及相关合同,现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仍欠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11091865.53元,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未积极主张债权,原告在整个项目的收益为8742000元,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至今未付原告合伙收益,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合伙收益8742000元。另,因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是个人独资企业,项目签署时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投资人是***,后投资人变更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未接收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涉案工程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当时只有21周岁,还处于求学阶段,从各方面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有任何交际;2、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初左右,始终是由被告***个人出资、独立履行完成的,因工程前期资金量投入过大,出现严重亏损,后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接替完成,现被告***与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辩称,1、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投资人为***,2015年12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原告提供的责权利书没有***、**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签字或**,且***与原告并不认识,无任何合作或合伙,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系**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合作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以任何身份参与该工程,无权利主张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款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虚假信息,不能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责权利书、出资证明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单个证据也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依法应不予采信。 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责权利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约定,对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只对两个个人有约束力,并且,这份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合伙人,原告不能享有合伙人的权利,《责权利书》只约定了利润分配,没有出资比例,风险共担等,不是实质上的合伙经营;3、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施工仅为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工程款每年度按7400000元确定,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是27480571.14元,这只是合同价款,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2016年度的工程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不再参与,是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行完成;4、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整改后上报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因此,审计结果的工程价款不是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5、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工程款14047500元,已实际支付14050985.26元,多支付3485.26元;综上,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28日,**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乙方)签订《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进行合作,双方确认以甲方配合乙方招标前期工作、施工过程管理,乙方负责具体项目施工,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养护期三年,中标价为27480517.14元,总价款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设单位按拨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于三日内将乙方应得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甲方收取8.5%的管理费,其余的91.5%***所有;乙方未能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工作的,经甲方要求,限期无法改正的,甲方有权中止与乙方合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并且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作等。 2、2013年11月25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地点,**高速公路高速沿线及各互通区;养护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合同价款为27480517.14元等。 3、2014年7月31日,***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2013年5月—2014年7月由***投入绿化项目资金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经手人:2014、7、31、***”。 4、2014年12月9日,***与***、***、张秋月签订《责权利书》一份,主要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项目期限为3年,工程总金额27480517.14元;应总经理***要求,该项目账目、资金,***自行管理,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该申请,但***必须保证完成三年利润为2014年工程总款的40%,2015年工程总款的50%,2016年工程总款的60%,包括天润园林有限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总利润的8.5%,另按股东约定提取总利润的60%根据企业发展董事长***自行分配,因***投资超60%,经董事会同意有权支配60%的利润,剩余40%利润股东各占20%,资金暂存,待工程结束后,在做分配等。 5、2018年7月2日,**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审核结果为27478525.45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为25063928.35元(2013年12月-2014年11月9028591.51元、2014年12月-2015年12月8011030.74元、2015年12月-2016年12月8024306.1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为2414597.1元。 2018年9月29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款27478525.45元,其中,2013-2014年度9028591.51元、2014-2015年度8011030.74元、2015-2016年度8024306.1元、2016-2017年度2414597.1元。 6、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支付绿化养护工程款合计14050985.26元。 7、**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8月16日成立,投资人***,出资额2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出资额2000000元。 8、**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整改意见通知书、回函、会议纪要、水车租用协议书、完工证、现金支领凭单、劳务用工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渉《合作协议书》项下的2016年度**高速绿化养护工程**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不再参与,是由**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行完成;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张,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共同投标**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投标主体为**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由原告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承包,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止共投入项目资金1500000元。为了明确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责权利书》,同时约定了项目利润分配方案。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初左右,始终是由被告***个人出资、独立履行完成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条”、《责权利书》经法庭质证、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收条”、《责权利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向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项目投入资金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及盈余分配等。据此,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2、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是否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名义合伙投资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8742000元。项目签署时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投资人是***,后投资人变更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无合伙关系,该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初左右,始终是由被告***个人出资、独立履行完成的;因工程前期资金量投入过大,出现严重亏损,后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接替完成,现被告***与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辩称认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投资人为***,2015年12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原告提供的责权利书没有***、**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签字或**,且***与原告并不认识,无任何合作或合伙,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认为,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责权利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约定,对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没有约束力。工程款27480571.14元只是合同价款,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审计结果的工程价款不是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2016年度的工程是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行完成,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工程款14047500元,已实际支付14050985.26元,多支付3485.26元。综上,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向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投资了1500000元,被告***应按《责权利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项目期限为3年,工程总金额27480517.14元;应总经理***要求,该项目账目、资金,***自行管理,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该申请,但***必须保证完成三年利润为2014年工程总款的40%,2015年工程总款的50%,2016年工程总款的60%,包括天润园林有限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总利润的8.5%,另按股东约定提取总利润的60%根据企业发展董事长***自行分配,因***投资超60%,经董事会同意有权支配60%的利润,剩余40%利润股东各占20%,资金暂存,待工程结束后,在做分配等。现案渉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完工,根据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能够确认: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程量由**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完成。**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工程款9028591.51元、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工程款8011030.74元。上述款项发包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给付**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工程款17039622.25元(已实际给付被告***14050985.26元)。另,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系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对**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依法享有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签订的《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据此,被告***应按《责权利书》的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2014年度:9028591.51元-(9028591.51元×60%)-(9028591.51元×8.5%)]×80%+[2015年度:8011030.74元-(8011030.74元×50%)-(8011030.74元×8.5%)]×80%}。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于2015年12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被告***仅对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于2015年12月15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不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的诉请,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94元,由原告***负担33994元,由被告***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董珅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季 洪 书 记 员  刘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