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绍新,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河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各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314189108。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龙泽北路与龙华道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610841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相关时间***均不在国内。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当日,上诉人才和***第一次见面,此前没有任何接触,更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在《民事起诉书》中虚构了“2013年10月,原告与***达成共识,共同投标”、“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责权利书》”等内容;而按***一审代理人当庭所述,当时***在国外读书,签订责权利书时***并不在场。2、本案没有***每次交付出资的任何证据。3、***签订《责权利书》时不在场,该《责权利书》是谁打印的以及如何形成的明显存疑。绿化工程的年利润不可能高达当年工程总款的40%、50%、60%,利润明显超高,不合常理。4、《唐***工程***投入资金明详说明》中该签名与其他内容明显不是一人笔迹;其他内容是以***的口吻叙述的,但不是起诉状中***的字迹;这些内容是谁写的以及某年某月某日写的,***应当说明。从“***”签名的位置看,明显是先签的字,后写的内容。该说明违反常理,应当是先写的“***”三字,后写的其他内容。5、该所谓收条上并没有“收条”两个字;打印的内容是谁打印的,***应当说明;该一张纸上有“2014.7.31***”以及“***2014.8.1”,且之间有大量空行,不合常理,应当是先有的手写内容,后来添加的打印内容。6、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有出资,没有证据证明该绿化工程有盈利。对于合伙盈余,应当按照约定的盈余比例或出资比例分配,但是保证盈利的内容应认定为约定无效。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没有出资,没有查清该绿化工程因为上诉人亏损才后由天润公司接手,上诉人没有利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203民初279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园林与无缺农林之间按2年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园林应依据《合作协议书》向无缺农林进行结算。市政园林及无缺农林(***)均认可按照扣除8.5%的管理费进行结算。市政园林主张2017年参与施工应获得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应按《合作协议书》进行结算。如果市政园林在工程施工中有垫资,垫资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责权利书》约定的是对“**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的结算,该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2017年7月,工程总价款27478525.45元,***、无缺园林(***)应按四个年度总价27478525.45进行结算,应支付***总计874.2万元,二、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错误,民法总则第102、10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无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无缺园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2015年12月***作为无缺园林的新的投资人,对案涉项目最终结算有责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按《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结算金额27478525.45支付给市政园林,依据合同约定,市政园林应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给无缺园林,现无缺园林仍有11091865.53元的债权早已到期,未积极向市园林主张债权,致使***利益受损,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等规定,市政园林承担代为付款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答辩: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鉴于对***履行能力的了解,依照经济原则及节省审判资源,我方最终没有缴纳上诉费用,但这并不代表我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详见我方上诉状内容。对***上诉状答辩:1、我方与***存在合伙关系。我方提交的《责权利书》载明“***、***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收条”也证明我方向涉案工程投入了150万元资金,我方与***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称因为涉案工程开始时***在国外,无法签署协议,故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收条”、《责权利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对《责权利书》签字过程进行了说明,该《责权利书》上的签名是***所签。《**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它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制作形成,原件在**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手中,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审核书原件,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清解释,认定审核书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答辩:1、一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作出的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定案依据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效力。对责权利书的真实性同我方一审质证意见。
**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1、我公司是与无缺研究所进行的合作,不是与***进行的合作,直到现在,我公司与无缺研究所尚未进行工程的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我公司应给付***17039622.2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尚未结算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其也予以认可。2、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是合伙人却有不妥,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合伙人的身份。3、据我公司了解,**高速绿化工程在无缺研究所施工期间严重亏损、没有盈利,这才致使无缺公司没有完成三年的工期,而且无缺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不能达到施工要求,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高速要求我公司必须进行完善和调换。4、在一审诉讼期间因***没有直接到庭,对尚未结算的事实仅有我公司单方**,由结合***向我公司主张1100余万元的利润,我公司于2019年8月份向路北法院提起了结算的诉讼,现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如果无缺公司与天润公司自行达成结算协议,***不认可的可能性大,所以才进入了司法程序。5、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在责权利书的签字是后补的,协议签字的时间段***确实在国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2、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28日,**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乙方)签订《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进行合作,双方确认以甲方配合乙方招标前期工作、施工过程管理,乙方负责具体项目施工,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养护期三年,中标价为27480517.14元,总价款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设单位按拨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于三日内将乙方应得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甲方收取8.5%的管理费,其余的91.5%***所有;乙方未能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工作的,经甲方要求,限期无法改正的,甲方有权中止与乙方合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并且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作等。
2、2013年11月25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项目地点,**高速公路高速沿线及各互通区;养护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合同价款为27480517.14元等。
3、2014年7月31日,***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2013年5月-2014年7月由***投入绿化项目资金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经手人:2014、7、31、***”。
4、2014年12月9日,***与***、***、**月签订《责权利书》一份,主要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项目期限为3年,工程总金额27480517.14元;应总经理***要求,该项目账目、资金,***自行管理,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该申请,但***必须保证完成三年利润为2014年工程总款的40%,2015年工程总款的50%,2016年工程总款的60%,包括天润园林有限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总利润的8.5%,另按股东约定提取总利润的60%根据企业发展董事长***自行分配,因***投资超60%,经董事会同意有权支配60%的利润,剩余40%利润股东各占20%,资金暂存,待工程结束后,在做分配等。
5、2018年7月2日,**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审核结果为27478525.45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为25063928.35元(2013年12月-2014年11月9028591.51元、2014年12月-2015年12月8011030.74元、2015年12月-2016年12月8024306.1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为2414597.1元。
2018年9月29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程款27478525.45元,其中,2013-2014年度9028591.51元、2014-2015年度8011030.74元、2015-2016年度8024306.1元、2016-2017年度2414597.1元。
6、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支付绿化养护工程款合计14050985.26元。
7、**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8月16日成立,投资人***,出资额2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出资额2000000元。
8、**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整改意见通知书、回函、会议纪要、水车租用协议书、完工证、现金支领凭单、劳务用工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渉《合作协议书》项下的2016年度**高速绿化养护工程**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不再参与,是由**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行完成;2014年和2015年两个年度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张,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共同投标**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投标主体为**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项目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由原告与**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承包,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止共投入项目资金1500000元。为了明确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责权利书》,同时约定了项目利润分配方案。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初左右,始终是由被告***个人出资、独立履行完成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条”、《责权利书》经法庭质证、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收条”、《责权利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向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项目投入资金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及盈余分配等。据此,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2、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是否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是否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名义合伙投资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8742000元。项目签署时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投资人是***,后投资人变更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无合伙关系,该工程自2013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初左右,始终是由被告***个人出资、独立履行完成的;因工程前期资金量投入过大,出现严重亏损,后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接替完成,现被告***与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涉案工程的履行过程与原告无关。
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辩称认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投资人为***,2015年12月15日变更投资人为***,原告提供的责权利书没有***、**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签字或**,且***与原告并不认识,无任何合作或合伙,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认为,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责权利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约定,对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没有约束力。工程款27480571.14元只是合同价款,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审计结果的工程价款不是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的工程量价款。2016年度的工程是由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行完成,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工程款14047500元,已实际支付14050985.26元,多支付3485.26元。综上,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向案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投资了1500000元,被告***应按《责权利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权利书》约定:***、***共同合作投资**高速公路全程绿化项目,项目期限为3年,工程总金额27480517.14元;应总经理***要求,该项目账目、资金,***自行管理,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该申请,但***必须保证完成三年利润为2014年工程总款的40%,2015年工程总款的50%,2016年工程总款的60%,包括天润园林有限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总利润的8.5%,另按股东约定提取总利润的60%根据企业发展董事长***自行分配,因***投资超60%,经董事会同意有权支配60%的利润,剩余40%利润股东各占20%,资金暂存,待工程结束后,在做分配等。现案渉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完工,根据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能够确认: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程量由**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完成。**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工程款9028591.51元、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工程款8011030.74元。上述款项发包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给付**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工程款17039622.25元(已实际给付被告***14050985.26元)。另,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系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对**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依法享有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签订的《承揽**高速公路年度绿化养护工程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据此,被告***应按《责权利书》的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2014年度:9028591.51元-(9028591.51元×60%)-(9028591.51元×8.5%)]×80%+[2015年度:8011030.74元-(8011030.74元×50%)-(8011030.74元×8.5%)]×80%}。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于2015年12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被告***仅对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于2015年12月15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不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收益8742000元的诉请,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493486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94元,由原告***负担33994元,由被告***负担44000元。
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一《董事会人员和责任》:说明合伙公司确实存在,***的项目委托经营人为***、**月。证据二《***护照》,拟证明***在2013年-2014年确实在国内,有充裕时间同委托经营人商议绿化工程事宜并在《责任权利书》和《董事会人员和责任》文书上补签字。证据三《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复印件:拟证明***及其“**市无缺园艺研究所”在和***合伙承揽工程前就曾用同样的模式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建过同样的工程,对工程成本和利润都是清楚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月证明合伙人***确实同***合伙承揽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绿化养护工程,当时在××区的办公室签订的《责权利书》,在场有***、**月、***和***(***母亲)。证据五《邮件记录》:拟证明***曾多次用“花无缺”的邮箱同我们沟通(我方邮箱1603357616QQ。com)、汇报工程情况。证据六《银行流水》:2014年7月27日***、**月(农行卡号×××)给***(农行卡6228480656572400868)汇款21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委*****给***汇款(**,中国银行6013825010015286502或6216685000000048274),也曾用亲戚牛珊珊的卡(中行卡号×××)汇过款,但都因时间太久,又是跨行,银行的流水不能打印出***(曾用过工行、农行、中行等多**)的名字等信息;2014年7月31日前***、**月、***等都给***付过现金,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楚,汇款和现金总计是150万。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由**月、***、***出庭作证。证据七《关于收条的说明》,说明了***签150万收条的真实性。
***质证称:对证据一我没有印象签过这个字,这个在刚才我看了半天这个手印不像我的,字像我签的。这个内容我也没有见过也不属实。***我们第一次见面是在路北法院送达传票,前两次开庭***也承认了。证据二对于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是2013年10月***没有在国内,所以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9日***在国内,但是其**其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证据上的签字均是补签的,不再场,这违反常理。而且***应当说明其真实签字的具体时间。证据三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当庭无法核实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予采信。这些核定单与本案中的天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矛盾,施工合同显示天润承包的是**所有绿化工程并没有分段,也没有其他人承包某段工程,而且这些单子的名称是结算审核核定表,也就是说这种单子就是在做完工程结算的时候才有这些单子,不可能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出现结算的核定单。这些单子上也均没有年月日无法证明其时间,不能证明***方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该邮箱截图不能证明花无缺三字的邮箱是***的邮箱,***表示没有该名字的邮箱。***主张的是其与***达成共识合伙,但是收件人的邮箱按照***方的**并不是***的邮箱,所以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从该邮箱的文件名称不能反映出***和***合伙,所以该截图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中的**月给***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凭证不能显示是***的投资或合伙款,**月是放贷的,该款是**月出借给***的款项,并且***连本带利已经偿还清。由于该凭证是***方本月26日向法院提交,第二天就去打流水,五年以上的流水需要七天之内打印流水,答应我们是下周一可以提供流水,所以我们下周一可以向法院提供***偿还**月款项银行凭证。该凭证也无法解释***的主张的投资款为何是**月的卡打出,其没有证明***向**月偿还了21万元,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次开庭的时候***也没有说通过**月给***转款过,对于牛珊珊和**的银行明细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反映出给***打款过,而且**的银行明细均没有银行印章,同样没有***向牛珊珊和**给付其所主张的二人带其向***转过款。当时***工程需要钱,向大量人借款过,对于是否向牛珊珊和**借款过他不确定,对于这两个名是耳熟的,请求法院以及******珊珊和**是否向其打款过,具体打款证据予以调取或者提供。***向中行和交行有卡的银行,也申请调取2013、2014、2015年的流水,均已经受理登记,他们说22天内提供,所以***方说不能打出来是不真实的。***方虽然没有提供出**和牛珊珊给***打款的证据,但是其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给***打过多少钱,牛珊珊给***打了多少钱。证据七是***本人说明不是客观证据,是现有的打印说明,后面才有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以前的庭审笔录***承认打收条时不在场,这个收条却由不在场的***说明显然是不真实的。
**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和***质证称:证据一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与***在一审提供的责权利书是一致的,但是***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该护照的内容显示的是***出入境的时间,与***的**相矛盾,所以该份证据也不应予以采信。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证据三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签订时间不能显示该组证据八个工程标段的施工日期。该组证据八个表段的合计金额原告注明是542万元,该金额与本案所涉工程的金额不相符,差距很大,这八个标段总计金额少,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额是3000多万元。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从该份证据不能显示该邮箱即为***的邮箱,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发件人是被告无缺公司,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月给***转款的用途,只能显示**月给***转款21万元,但是在**月的证人证言中**月也证明**月与***早就认识,所以**月与***之间发生转账行为非常合理,但是不能因该转账行为就是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银行流水只有收款人姓名,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该份证据是证明的2014年7月31日***签署收条的过程,但是该证据与***提供的护照相互矛盾,该护照显示***2014年7月31日并不在国内。所以***并不能证明当天签署欠条的真实情况,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目的均有异议。
**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我方无关。证据二与我方无关。证据三结算审核单对他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核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审核单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审核单无签署的年月日无法证明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无法证明是与天润园林有关,合法性有异议,结算审核核定单的来源不清楚,应该是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持有,该核定单怎么到***手中来源不清楚。证据五与我方无关。证据六与我方无关。证据七与我方无关。
上诉人***申请证人**月出庭作证。**月出庭**:证明***和***的事情,我当时管的这个事情。有其本人署名的2017年6月6日证人证言是其本人亲身经历的事情。
***对证人**月的证言质证称:***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过**月是***远亲属,在庭审中没有承认他们的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虚假,**责权利书等是***要求看账最后形成的,***方已经承认形成的时候并不在场。对于证人和***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其回答的是记不清,所以不能排除二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对证人**月的证言质证称:如果法庭需要我们可以提供***给**月转款证明。
**市无缺农林园艺研究所和***对证人**月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关于责权利书以及董事会成员文件签署现场人员表述与***表述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证人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对该工程是否投资,所以达不到***证人证明目的。
**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证人**月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与天润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然对《责权利书》的打印者、形成原因、内容的合理性,对《唐***工程***投入资金明详说明》中***的笔迹、内容的书写者,“收条”的打印者、***两次签名间的距离等内容均提出异议,但从未否认该三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主张该三份证据上的其本人签名是在其无意识、受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对其这一主张***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收条”、《责权利书》认定***与***就案涉**高速绿化养护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妥。***虽主张没有***交付出资的证明,但综合全案证据,***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责权利书》中的利润明显超高,不合常理,但该权利书已经***签字确认,故《责权利书》应认定为双方合意的表述,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