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隆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829号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阴怀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和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9833元、拖车救援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3900元,共计358733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该诉讼引起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10时,***驾驶冀B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8KM处时,与***驾驶的冀AKJ/冀AN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AKJ/冀AN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30%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车检报告1份及车辆维修清单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证据。证据3、拖车费票据52份,证明共花费5000元。证据4、济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39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3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唐山海港鑫马高级轿车修理厂印章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宗,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此项定额发票与原告所主张的拖车救援费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9833元,因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救援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900元,因此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4349.9元(347833元×30%)。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艳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