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隆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5民初1978号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J8989号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8KM处时,与***驾驶的冀AKJ393/冀ANJ00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349833元。2016年原告就车辆损失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向对方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16)鲁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相对方按30%担责为106349.9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已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0万元,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在相对方承担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赔偿金243483.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标的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一辆冀BJ89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0000元。2015年4月26日10时许,***驾驶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8KM处时,与***驾驶的冀AKJ393/冀ANJ0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冀NJ8989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就该事故曾以事故相对方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了(2016)鲁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根据***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349833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16)鲁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4349.9元(347833元×30%)。现(2016)鲁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43483.1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J89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016)鲁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49833元,在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剩余243483.1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3483.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