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9367号
原告:何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5号东方广场A1-906。
法定代表人:查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昊,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骏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186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康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军与被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东莞市骏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被告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昊,第三人骏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进入由成都新元素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万安镇大石社区的中德麓府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该项目的装修由被告承包。2017年1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A栋四合院切割踢脚线过程中,被割伤左手食指。后由工友张中德(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受伤,属于工伤,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粤昌公司辩称,粤昌公司与骏豪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将该项目的木制品供货及安装部分交给骏豪公司承包。粤昌公司并不认识张中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骏豪公司述称,原告所工作的“成都中德麓府A合院”项目系其从粤昌公司处承揽,后骏豪公司将其中的门套线、衣柜、装饰柜、推拉门、餐厅天花板交由***承揽安装。原告系受***雇佣,受***管理,由***发放报酬。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临时性,一次性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对稳定的、非一次性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粤昌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也未对其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在仲裁中主张其是受张中德管理及发放报酬。即使原告是受张中德雇佣,与粤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与何军等人都是张中德通知去帮忙做工的,工资也是由张中德发放的,何军并非是我雇佣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何军进入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万安镇大石社区的中德麓府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粤昌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装修工作后将该项目的木制品供货及安装部分分包给了骏豪公司。2017年1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何军在上述工地A栋四合院切割踢脚线过程中,割伤左手食指。2017年6月26日,何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何军与粤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9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军的仲裁请求。何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成都中德.麓府A合院木制品供货安装承揽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军与被告粤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粤昌公司与骏豪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成都中德.麓府A合院木制品供货安装承揽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德麓府项目工地的木制品供货安装工作分包给骏豪公司。涉案工程的装修虽然由粤昌公司承包,但粤昌公司已将该项目的木制品供货安装分包给骏豪公司。何军没有证据证明粤昌公司与何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粤昌公司对何军进行管理、购买社保。且庭审中,何军及***均认可其系由张中德召集进入该工地工作,接受张中德的安排进行工作,工资由张中德发放,但并未举证证明张中德与粤昌公司存在关系,且不能提供张中德的具体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综上,何军与粤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何军也未从粤昌公司领取报酬,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军与被告粤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军与被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