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8号
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5号东方广场A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2469E。
法定代表人:张润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办公楼-1519室(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147793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福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福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福实业公司、**退回多领取的华皓英伦联邦B1(1-7#楼)、B3(1-8#楼)地块,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进度款794715.22元;2.判令粤福实业公司、**返还江西粤昌在华皓英伦联邦B1(1-7#楼)、B3(1-8#楼)地块,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为粤福实业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978137.5元;3.判令粤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23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其中:应退回的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进度款794715.22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5894元;应返还的外墙石材保温安装工程中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978137.5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64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粤福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粤福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8日,粤昌装饰公司与粤福实业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编号:YC-JN-05-外挂),约定由粤福实业公司承揽山东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1#-7#楼)、B3(1#-8#楼)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起自2017年5月25日始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总价暂定2140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结算按合同项目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4日向粤昌装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承诺书和结算确认书,经粤昌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额结算价为2583973.4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进度款3249490元,连带质保金粤昌装饰公司已向粤福实业公司多支付了794715.22元。对该结算确认书粤昌装饰公司予以认可,之后向粤福实业公司、**催付该笔超付进度款,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但至今仍未返还。以上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由粤福实业公司承揽完成,在2019年1月即将过春节之际,粤福实业公司因未给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经粤福实业公司申请,粤昌装饰公司代粤福实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78137.5元。粤昌装饰公司认为粤福实业公司、**拒不退回多付的工程款和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粤福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粤昌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结算确认书一份、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B3地块外墙保温制作及安装结算清单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表2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页、委托付款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东湖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东湖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粤福实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粤福实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一份、代发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领取工资人员承诺书一份,粤福实业公司、**未予以质证。对粤昌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粤昌装饰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粤昌装饰公司(甲方)与粤福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编号:YC-JN-05-外挂)一份,合同约定由粤福实业公司对山东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1#-7#楼)、B3(1#-8#楼)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2140000元,最终按实际所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甲方委派何志生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验收等事宜;乙方与甲方商讨有关工程施工、结算的主管人为**。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5号将上月工程量报甲方,甲方在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5号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总额的80%(含甲方代发的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付款前需要提供所申请金额的全部发票,待工程完工,款项付至工程总价的90%,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将项目部、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到分包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内乙方妥善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并甲方接到乙方书面付款请求后,乙方质保金在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任何费用、责任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粤福实业公司入场施工。
2019年12月14日,粤福实业公司向粤昌装饰公司提交《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承诺书》、《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B3地块外墙保温制作及安装结算清单》。其中《结算确认书》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05.25,竣工日期:2017.7.30;合同造价:3610608;结算造价:2583973.45;扣留5%保修金额129198.67元,工程总额结算价:2583973.45(总造价)-3249490(已发进度款)-129198.67(质保金)=-794715.22元;保修日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为止,正常使用后如有问题,可免费维修。**在上述文件中签字捺印。
另查明,因粤福实业公司、**与王家福纠纷案件,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向粤昌装饰公司送达(2019)赣01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2019)赣0102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粤福实业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粤昌装饰公司提交《承诺书》,做出承诺如下:一、请粤昌装饰公司以其名义代承诺人向农民工直接支付承诺人拖欠的工资(预计为人民币2101800元),承诺人对粤昌装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及具体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可,不得提出异议。二、粤昌装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有权选择从其应向承诺人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等额冲抵,或有权选择向承诺人进行追偿且承诺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该两种选择方式,粤昌装饰公司有权并用或同时使用。**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粤福实业公司公章。2019年1月28日,粤昌装饰公司依据**、粤福实业公司签字盖章的《费用报销单》,向粤福实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实际支付993138元。
再查明,**系粤福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粤昌装饰公司将山东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1#-7#楼)、B3(1#-8#楼)外墙石材内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粤福实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全面履行。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依据粤福实业公司向粤昌装饰公司《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承诺书》、《济南华皓英伦联邦B1、B3地块外墙保温制作及安装结算清单》,足以证实双方涉案工程结算值为2583973.4元,粤昌装饰公司已付进度款为3249490元。至2019年10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粤昌装饰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等,故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故粤昌装饰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为(3249490元-2583973.4元)=665516.6元,粤福实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签署该确认书系作为粤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粤昌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款项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粤昌装饰公司要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粤昌装饰公司依据粤福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费用报销单》向粤福实业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垫付工资978137.5元,其有权依据粤福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向二者追偿。粤昌装饰公司要求粤福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昌装饰公司主张的超付款项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粤昌装饰公司未与粤福实业公司、**就超付款项逾期利息或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粤昌装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向粤福实业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故本院对粤昌装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粤福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和质证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进度款665516.6元;
二、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978137.5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7元,由原告江西省粤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江西粤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