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151号

原告: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街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

法定代表人:崔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巷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音公司、中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安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792.89元;2、判令被告中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理由:1997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天音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4月23日。”被告中北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建行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天音公司尚欠建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792.89元尚未偿还。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依据国家政策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2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在三秦都市报于2018年12月22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音公司、中北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6月23日建行高新支行与天音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银开合字(97)93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共计3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1997年6月23日起至1998年4月23日,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未按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息4‱计收利息。”建行高新支行并于当日与中北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建行高新支行于1997年6月23日向陕西中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现更名为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转款叁拾万元整。后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天音公司及中北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高新支行于1999年12月25日向借款人天音公司,保证人中北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催要借款,该通知书由天音公司及中北公司的共同股东胡建华签收。至今被告天音公司与中北公司均未如约偿还本息。

另查明,2004年6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附债权转让清单),将被告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转让债权本金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转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在2004年7月24日由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方)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该笔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约定转让方将其受让的全部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方)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方)另签订《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由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并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05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陕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6年12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据《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与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2002-81《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后附债权转让清单),将被告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0日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ZJXP2008001-04《债权转让合同》(后附债权转让清单)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9日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转让方)与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让方,即本案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被告该笔债权转让给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2日在三秦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外,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8日、6月11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天音公司、中北公司工商注册地邮递《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但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款凭证、陕西日报债权债务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五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担保方也未清偿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依法对上述借款享有债权。此债权后由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先后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转让给原告。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在陕西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上述债权剥离、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天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792.89元,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6792.89元,被告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792.89元;

二、被告陕西中北物资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李 多 萌

审 判 员 秦 冰



二〇一九年 十一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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