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申请追加***、***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203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095638。

负责人:王立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婷,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凯,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男。

被执行人: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富城大厦**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1092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印台农发行)申请执行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成公司和天音公司在履行部分债务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天成公司注销,印台农发行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天成公司在注销过程中隐瞒该公司的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称,天成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一系列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并做出虚假承诺,同时在债权债务清偿证明中明确表示“如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法人***负责处理”。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追加天成公司的股东***和***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对该追加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虽是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并不掌握公司的经营权,且借款是公司行为,公司注销也与其本人无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注销证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或证据。

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未发表意见,***称***同其个人意见一致。

经查,天成公司(已注销)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分三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印台农发行)借款,至2015年10月21日,共欠本息合计6447577.86元,天音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陕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天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印台农发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拍卖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陕0203执19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销登记。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陕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尚未恢复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天成公司在本院将其财产执行完毕后,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清偿,该公司在本院2017年4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8月14日注销登记。该案的另一被执行人天音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虽已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天音公司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是否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经依法查证,也未穷尽措施。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应就本案先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音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故对申请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郭俊峰

审 判 员 左菊红

审 判 员 白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白静

书 记 员 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