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38。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2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装饰设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上诉人为(2016)陕0203民初118号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成公司注销时依法进行了清算,一审认定天成公司注销时未提交清算报告视为未清算即办理注销,事实认定错误且焦点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故本案是否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将天成公司注销前是否进行了清算作为案件审理焦点。其次,从工商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而言,公司没有经过清算不可能注销,故天成公司现已注销的现状反推出必然经过了清算。二、上诉人对天成公司注销的情况不知情,天成公司注销文件的所有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所签,公司注销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注销文件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推定上诉人应当知***公司的注销情况进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就其诉称对天成公司注销情况不知情,天成公司注销文件并非本人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注销的文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申请变更、追加天成公司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天成公司在本案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予以驳回。 天音装饰设计公司述称,同意***意见。 ***述称,同意***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追加原告为(2016)陕0203民初118号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陕02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47577.86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陕西天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农发行印台支行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申请执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依法作出(2019)陕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陕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7年8月14日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向宜君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勾选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适用简易程序注销情形为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无债权债务。铜川市天成农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向宜君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注销清算组成员备案股东会决议》、《二零一七年第三次全体成员大会决议》、《职工清偿证明》、《债权债务清偿证明》、《国家资产处置证明》等材料。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现已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注销时向宜君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法人***负责处理”。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遂适用简易注销情形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在明知有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向行政服务审批局提交虚假证明注销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简易注销提交材料时将全体投资人作出的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根据本条内容,简易注销并不是不需要清算报告,而是在简易注销提交材料时将清算报告等材料简化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审法院要求***提交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据,原告***逾期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称对公司注销情况不知情,公司注销手续所有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距离公司注销已经5年时间,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未提出异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从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可以反证公司注销时已进行了清算。在卷证据显示,铜川市天成农工贸有限公司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并不要求提交详实的公司清算资料及清算报告,仅需提交《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资料。天成公司虽已登记注销,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注销前已依法进行了清算。 综上,上诉人***依据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抗辩天成公司注销时已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