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太科园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0055642。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格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新格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工程业主是江阴爱家房地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坐落在江阴市旁边,用途是商品住宅,名字为爱家尊邸工程,***挂靠新格公司向爱家公司承包了相关工程。2014年***口头将爱家尊邸2、7、8、9、10号楼公共部位(包含大堂及样板间,共13个大堂)的木工吊顶交给**施工。后**自己找工人施工,并于2015年3月份左右施工结束,***在2015年8月份左右就验收合格。涉案楼房在2016年交给实际购房人入住。2016年2月23日***、**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包括4个方面,价款分别为149346元、大堂及木饰面70000元、样板间及7号楼共计34557元、点工单和材料样品共计1500元,合计255403元。***在2016年1月30日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14.5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4.5万元没有支付,故要求**支付该款项并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计算的利息,新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挂靠新格公司向爱家公司承揽了工程,后***将爱家尊邸2、7、8、9、10号楼公共部位(包含大堂及样板间,共13个大堂)的木工吊顶交给**施工,并约定固定单价65元/平方。2.**于2015年8月左右施工结束,2015年9月底经***验收合格。3.关于**主张的4个部分工程款,149346元中需要扣除吊顶及吸顶灯增加的款项8160元、14400元,理由是双方之间约定的为固定单价,不应增加8160元、14400元;对1500元予以认可;对大堂及木饰面101135元不认可,应按实结算,***认可的价款为18497.5元+740元,理由是所有大堂的总面积为264.25平方,按标准层70元/平方计算(从当初约定的65元/平方调整为70元/平方);对样板间及7号楼共计34557元认可,但应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56万元,扣除后款项予以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新格公司辩称:1.***陈述的工程业主、挂靠情况、分包给**施工的情况属实。2.新格公司承揽的工程在2016年7月22日经过审价,故在2016年7月22日之前就验收合格。3.关于**主张的4个部分工程款,同意***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程情况)2014年,爱家公司与新格公司签订了爱家尊邸高层区2、7—10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格公司对公共部位进行装修。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系***挂靠新格公司签订。后***将其中吊顶部分工程交由**施工。
(决算情况)在一份“江阴爱家9、10、8、2号楼标准层决算”明细表上,载明:“(机打部分)9、10、8、2号楼的项目、层数、单价、小计金额,并注明了2、8号楼吊顶每个增加80元,每个吸顶灯增加40元,合计149346元的内容;**用黑色笔手写了大堂及木饰面共计101135元、样板间及7号楼共计34557元、点工单材料样品共计1500元,合计286538元的内容。在上述149346元后面,***用蓝色笔签名并写了2016.2.23内容;在101135元后面,有蓝色笔书写的70000内容;在34557元、1500后面,***用蓝色笔签名并写了2016.2.23内容。”
在上述明细表反面,***用蓝色笔书写了江阴爱家工地结算汇总,内容为:“总价计贰拾伍万伍仟元,余款壹拾肆万伍仟元(人工费、材料费等总费用)于2017.6.30日前付清。***2016.8.30”。
**称:2016年2月23日的明细表是双方进行的决算,当时**把明细表和清单都拿给了***,大堂及木饰面报价101135元,总价款为286538元,***当着**的面打电话问了现场项目经理王某(电话为188××××7053),并且开了免提,王某对上述施工内容也是确认的,然后***将101135元改为70000元,故结算总价款为25.5万元;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结算汇总,是2016年8月30日在无锡世德咖啡店出具的。
1.关于明细表上在101135元后面、有蓝色笔书写的70000的内容,庭前对当事人分开调解时,***陈述:“101135元后面的内容为70000元,是***书写的”。庭审中,***称:“其在101135元后面写了相关内容(看起来像圈圈),但现在也记不清是什么内容了。”其后,***称:“经回忆,101135元后面蓝色圆珠笔画的圈圈不是其画的。”
本院询问***:“庭前法庭对双方分别调解时,要求**在庭外等候,***陈述101135元后面的内容为70000元,是***书写的,庭审后又陈述是自己写的,但记不清是什么内容了。新格公司代理人问***101135元后面的蓝色内容是不是***书写,***又称不是***书写,***到底是什么意见?”***称:“不是***写的。”
2.关于明细表反面,***用蓝色笔书写的江阴爱家工地结算汇总,***称:“主文内容和签字都是***写的,但是是在***头昏、感冒、不清楚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也没有带明细表,***没有核实就写了。”
本院询问***:“***称书写结算汇总时,**没有把明细表给***看,为何结算汇总就书写在明细表的反面?”***称:“确实没有看到明细表。”
(委托付款证明情况)2016年12月18日,新格公司向爱家公司提供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爱家公司,新格公司委托爱家公司从新格公司精装修工程款项中支付爱家尊邸3号楼四层西单元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维修费(卫生间渗水引起的相关返工、维修、更换项目)共计1.5万元给维修单位。”
新格公司称:上述**承接的3号楼四层西单元样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卫生间漏水,爱家公司自行委托维修,扣除了新格公司工程款1.56万元,故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称:3号楼四层西单元样板房卫生间的瓦工确实是**做的,但爱家公司、***、新格公司从来没有告诉**漏水的情况,**也不知道有没有漏水,对要求扣除1.56万元不予认可,即使漏水,也不知道漏水的原因是谁造成的。
(付款情况)2017年1月24日,***向**支付1万元工程款。
(短信情况)2018年1月28日,**向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和会计发送短信,主张工程款。
(照片情况)庭审结束后,**提供照片一张,内容显示:桌子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坐在电脑前,看着电脑,桌子上另有江阴爱家大堂及木饰面明细表,载明总价款为101135元。**称:“该照片为2016年8月30日在无锡百事德咖啡厅双方对账时拍摄,当时**向***出具了价款为101135元的江阴爱家大堂及木饰面明细表,被***扣掉了3万多元,然后***出具了结算汇总,***说当时头晕、不知道情况,完全是说谎。”
***主要质证意见为:图片确实显示***在对面看电脑、桌子上有几张纸,但图片上江阴爱家大堂及木饰面表格里的内容仅是一串串数字,没有对数字的描述,面积等工程量应当按照图纸确认或现场确认。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决算明细表、结算汇总、短信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决算明细表、结算汇总,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
**认为,双方对账形成上述材料,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新格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或进行现场确认。
本院认为,决算明细表、结算汇总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理由为:第一,***书写的工地结算汇总载明“总价计贰拾伍万伍仟元,余款壹拾肆万伍仟元(人工费、材料费等总费用)于2017.6.30日前付清。***2016.8.30”,上述内容记载清楚,明确,并无理解上的分歧。第二,在决算明细表上的149346元、34557元、1500元后面,***在2016年均签名确认无异,现庭审中又提出扣除部分款项,没有依据。第三,关于决算明细表上载明的大堂及木饰面101135元后面的70000的内容,***先是承认是其书写的70000元,后称是其书写但内容记不清了,新格公司代理人问***后又称不是其书写,***陈述来回反复,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四,***在决算明细表背面书写了结算汇总,却称“书写结算汇总时**没有提供决算明细表”,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五,***书写的结算汇总载明工程总价为25.5万元,决算明细表上101135元按70000元计算的话,总数额为255403元(149346+70000+34557+1500),与25.5万元可以相互印证。第五,**提供了照片,照片显示桌子上有总价款为101135元的江阴爱家大堂及木饰面明细表,并且***在对着电脑,庭审中***却称**没有提供大堂及木饰面汇总表,是在头晕的情况下书写结算汇总,与事实不符。
综上,决算明细表、结算汇总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汇总载明款项在2017.6.30前支付,故***应支付14.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故***还应支付13.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因***挂靠新格公司,故新格公司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格公司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1.56万元的问题,一方面,**施工的部分在2015年9月底经***验收合格,如果出现新格公司提出的漏水问题,也属于保修期内所产生的保修问题,在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可以直接扣除工程款的情况下,***、新格公司要求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出现问题,但***、新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并要求**维修,同时1.56万元也系新格公司与爱家公司之间的维修款项,并不当然对**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对***、新格公司的该扣款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已预交),由**负担414元,由***、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