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644号
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舒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苏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栋,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帮全,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16号2幢。
法定代表人:梅智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轨交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格公司)、江苏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第三人江苏城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海牛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海牛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95元,减半收取7598元,由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衡晓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