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与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1民初6936号
原告: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无锡市广益街道锡沪路2号桥北侧(江苏佳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C区30-34号)。
经营者:傅金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沙锡路西侧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皇达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龚甬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