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1执95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芳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格公司)与被执行人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天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021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现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解除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所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二、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9日内给付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742133.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望洲天使母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望洲天使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东方新格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75870.36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在查封、冻结届满之日前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华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