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2民初6213号
原告:无锡某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2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2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某太阳城A2#、B1#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吕梁风景区某村的徐州某太阳城慈善山庄A2#、B1#楼酒店公寓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25.9万元。另合同对装修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及部分增项的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27726.31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777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50026.3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没有经过双方的竣工结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85万的欠款。3.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徐州某太阳城A2#、B1#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铜山区吕梁风景区某村的徐州某太阳城慈善山庄A2#、B1#楼酒店公寓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固定总价款225.9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装修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派***作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期间该公司负责协调的各项事宜工作。原告某公司指派惠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应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增项的部分进行装修,***作为工地代表在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署意见,要求合同部审核。2017年4月1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意见为合格。被告的营销部、物业、合约部、总工办、工程部等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合约部签字人员为***、工程部人员签字为***。***作为合约部人员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署确认。2019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27726.31元,其中签证部分为144217.12元。此后被告采取不同方式支付工程款1577700元,其中2020年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50026.31元未付,2022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某询问款项的给付问题,被告知股权变更未完成,无法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徐州某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徐州某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2016年5月20日,***与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某控股集团及下属经营单位所在地。2019年9月,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6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某太阳城A2#、B1#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原告工作人员惠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工程现场签证、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工作人员惠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宋某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因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3.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告给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惠某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询问款项的支付问题,尤其是在2022年9月仍然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某联系,宋某告诉知股权变更未完成,无法支付。被告庭审中对于宋某的身份没有直接确认,庭后也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通过原告提供的***签署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发送给原告方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可以看出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及***的身份表示不认可。本院在庭审中与***电话联系,***表示其是当时的合约部工作人员,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名是其所签。通过原告提供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及***的劳动合同,结合竣工验收***作为合约部人员签字,能够认定***在发送给原告方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时仍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告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解释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某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26.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50026.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7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某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徐州某康养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