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922民初140号
原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石泉县城关镇滨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德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玲,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