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291号
原告***,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飞,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渭南市华州区。
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德宝,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澄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渭南市澄城县与东七路交叉路口往西南约50米。
负责人刘耿,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军、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飞,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鹏程、被告澄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澄城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担的澄城县XX镇XX镇XX村XX段提供施工劳务。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和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平渠台、上料,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9月9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9年12月17日结束,被告共欠原告施工劳务费760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的发包单位为被告XX城县自然资源局。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被告澄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澄城县自然资源局是与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承担责任,澄城县自然资源局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澄城县澄城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澄城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劳务过程中,由原告开挖掘机为项目工程平渠台、上料。2019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在澄城县XX镇XX镇XX村XX段施工劳务费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被告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澄镇XX镇XX村XX段工程劳务分包,原告向**提供劳务,**向原告书写了76000元欠条,故**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仅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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