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3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旬阳市太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代表**在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面积为6380㎡的结算单上签字,但涉案工程未竣工,实际面积未测量,因此6380㎡的建筑面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9月5日领条金额实际为20000元错误。该条据大写金额为贰万元,小写金额为200000.00元。被上诉人在小写金额部分变动的条据上捺印予以确认,本案大小写不一致的条据有三张,但没有争议的金额均是以小写确定的,一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以大写为准,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 ***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结算单载明的面积,按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转账记录,一审认定2019年9月5日的领条金额实际为20000元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房屋建设公司(甲方)与**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县汉水明珠安置社区17号楼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人工费、辅材、机械设备)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不包括本工程任何税费)交由乙方施工,工期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工程承包费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总价,付款方式为按完成节点支付,具体为乙方主体施工至地上四层,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70%,乙方施工至六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屋面和外架拆除、内外粉全部完工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95%,预留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到期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房屋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表人**(签名),乙方**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孙焰负责施工指定***为现场代表,**房屋建设公司工程现场代表为**。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12日,双方制作了《**县汉水明珠安置社区17号楼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6380㎡,合同单价350元/㎡(根据合同约定钢筋单项26元/㎡由甲方直接拨付),工程总款6380㎡×324元=2067120元,减项:1、甲方支付塔吊司机工资36000元;2、甲方代缴保险18000元;3、买甲方方木30000元;4、已支付工程款1501000元。结算:工程总款2067120元减去减项共计1585000元,余款482120元。结算人:***(签名捺印)、**(签名捺印),甲方(**房屋建设公司)**(签名捺印)、乙方(**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名捺印)。此后,2021年2月10日,**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县明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转款100000元,2022年6月2日转款20000元。此后,***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涉案**县汉水明珠安置社区17号楼工程未竣工验收,自2020年底该楼房部分房屋已出售入住使用。**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92XXXX0XXXX66,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2日准许简易注销,***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还查明,**通过**县明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账号27XXXX07XXXX********XX于2019年8月30日向***转款2笔合计100000元,2019年9月6日向**转款2笔合计100000元,2020年3月9日向**转款10000元,2021年2月9日向***转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转款100000元,2022年6月2日向***转款20000元。2022年2月所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设公司与**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县恒鑫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债权并未消灭,***作为公司股东最终受益人有权作为一般债权人主张其权利。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项目负责人与**房屋建设公司工程现场代表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制作了《**县汉水明珠安置社区17号楼结算单》,并经***及**房屋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虽建筑施工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但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其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与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存在差异,施工工程量应以实际结算为准,**系**房屋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委托代表,施工劳务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应由**房屋建设公司承担。**房屋建设公司认为结算单未经公司签章、项目经理签名,其结算面积6380㎡与17号楼设计总面积5552㎡不符,对结算面积6380㎡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关于**房屋建设公司实际下欠***施工劳务款金额问题。**房屋建设公司为证明结算单所载已付工程款1501000元不具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领条9张、借条1张,其中3**条出现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对2019年5月30日领条(小写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00元,2019年7月6日领条(小写金额1500000元,大写壹拾伍元)实际发生金额1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9年9月5日领条(小写金额200000元,大写贰万元)实际发生金额产生分歧,通过查看领条上(小写金额200000元)明显做了涂改且双方均不承认自己有涂改的行为,**房屋建设公司提供**县明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9年8月30日、9月5日向***支付了2019年9月5日领条200000元,但与一审法院核查的事实不符,其后又称实际支付***现金200000元,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明显存在前后矛盾。按照生活交易习惯双方对条据所载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房屋建设公司称2019年9月5日向***实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称2020年2月4日领条100000元(备注:结算后领取,以转账凭证为准)系2021年2月10日**房屋建设公司向***转款100000元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截止***起诉前,**房屋建设公司已向***于2019年1月8日支付500000元、4月8日支付100000元、4月30日支付200000元、5月18日支付200000元、5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6日支付150000元、8月30日支付100000元、9月5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131000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2日支付20000元,合计1621000元。按照结算协议,**房屋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为(工程总款2067120元-应扣款项84000元-1621000元)362120元。《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一年至2019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但从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楼房自2020年底已有部分住户已入住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预留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到期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房屋建设公司应付***下余工程款截止期限应为2022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单对欠付工程款没有利息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可按2022年2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仍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屋建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6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62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366元,由**房屋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屋建设公司提供一组证据:测绘图电子版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真实,建设建筑面积应为5950.65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测绘图系**房屋建设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双方未约定***施工的建筑面积以测绘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房屋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单载明的面积系当时双方约定的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验收的实测面积为准,因**房屋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县汉水明珠安置社区17号楼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6380㎡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得的工程价款2067120元(6380㎡×324元/㎡)。**房屋建设公司上诉还主张2019年9月5日领条金额实际为200000元,因该领条的小写数字有涂改,大写数字载明为贰万元,双方的转账记录亦为20000元,故**房屋建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该领条实际金额应为20000元。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已付工程款项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房屋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为362120元(工程总款2067120元-应扣款项84000元-16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房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县房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