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3执监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彪,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监督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称,2017年3月6日,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8月7日,申诉人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郊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0月25日,郊区法院作出(2019)晋031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申诉人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给申诉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设置没有任何依据的障碍,是错误的。
本院审查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149976元。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以1949976元为基数的利息16949.19元,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以1449976元为基数的利息21639.44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49976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3月10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3月1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49976元及利息167591.98元。
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郊区法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款项(欠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9日支付30万元,2017年4、5、6、7每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全部款项。
2019年10月16日,郊区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多次逾期支付情形并且没有支付诉讼费用,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故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辩称,至2017年8月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完毕全部欠款,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2019年10月25日,郊区法院作出(2019)晋031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请求与被执行人辩称理由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应确定具体数额后方可执行。据此,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所提恢复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是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和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和依据。本案中,郊区法院对于是否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未予查明,而以申请执行人确定具体数额后方可执行为由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郊区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的(2019)晋031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是执行行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行使权利。郊区法院在该执行裁定中有关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提示,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胡锐锋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