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3908号
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7号路北A4区),组织机构代码75277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郊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2日,原告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2015)郊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时,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弥补原告同意其延迟付款但被告仍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不管判决还是执行,双方争议的标的是98.3万元。被告是分四次来进行支付,原告所谓违约的这一笔恰恰是最后一笔付款;2、原告所谓的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并没有经过协商,该协议书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有协议书的存在。前三次的付款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双方虽然约定2017年8月30日之前履行,但是原告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付款手续,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3、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已经是损失赔偿,在此基础上要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983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分期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还清(2015)郊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及迟延履行金。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应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和诉讼费6815元;3、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书履行第一条付款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不再支付;4、若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兑汇票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上述款项,还应承担自归还之日起至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协议在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收到40万元后生效。
同日,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如不能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时,除恢复(2015)郊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外,另同意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弥补原告同意其延迟付款但被告仍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分两次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付款383000元。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前,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83000元,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一天。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38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前三次的付款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双方虽然约定2017年8月30日之前履行,但是原告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付款手续,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的辩解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应按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金额的30%支付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49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正工矿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泉市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