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23民初3287号
原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
第三人:*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因原告施工所需,原告工人***联系供货商,经人介绍与***、***相识,***、***以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拟定合同,劝说***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对此不知情。此后一直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工地供货,原告支付了5万材料款。因被告不前往工地核实数量,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岂料被告2019年2月向泾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书中价格支付款项,因协议书价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员工听信当事人虚假承诺而签订的,也明显不符合市价。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29日本院做出(2019)陕04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恒鑫建设有限公司、***、*总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人民法院已有处理结果。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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