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4780号
原告:*** 。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某某、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700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租用原告铲车一辆用于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号XX路XX镇站项目工程建设,2019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上述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欠付原告457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既非被告职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案涉工程为张某某借用被告资质独立施工,与刘某某无关。且被告刘某某租赁铲车是否用于涉诉工程原告并没有证据,故被告与原告***没有铲车租赁关系。
被告刘某某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XXXX地铁X号线二期工程X-X-X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车站主体、附属及区间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刘某某有权以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确认工程数量、办理结算与履约及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2018年5月,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铲车一辆用于上述项目建设。2019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欠付原告租赁费用45700元的事实。后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铲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45700元租赁费,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5700元租赁费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所欠租赁费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5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陕西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曹荣国
人民陪审员   张亚锋
 
二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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