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4781号
原告:***,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谋,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张某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范 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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