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陕0924民初1538号原告***与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4民初153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紫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便以被告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同月5日,双方签订了《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990,000元,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缴纳承包管理费,以审计部门最终认定价款增减;被告负责工程进度款的管理和支付,统一收取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原告使用。由于案涉中标工程款系逐年分批支付,直至2021年11月10日发包方才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至被告。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成本发票且未与被告进行核算便提起诉讼要求全额取得所有工程款项不符合道义和人伦,无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与被告进行核算,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成本发票税款等方可支付。同时原告诉请金额绝大部分错误,经被告财务核算,在扣减相应费用后仅需支付原告64,948.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恒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信息。3、紫阳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系被告恒鑫公司中标工程以及该工程施工地点、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4、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鑫公司将其中标的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的事实。5、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的事实。6、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发包方就案涉中标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进行商定的事实。7、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中标工程已竣工并明确了最终审核价款的事实。8、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尾款190,000元已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恒鑫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恒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鑫公司基本情况。2、紫阳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与紫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税费并在扣减其他费用后被告方可向原告结算支付。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等完税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已结、待结账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应按约在扣减相应费用后予以支付余下款项。4、原告提供的成本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仅就案涉中标工程提交部分成本费票据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恒鑫公司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我主要证明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移民搬迁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总共开具了4次税票,分别是2016年6月2日开票900,000元;2016年8月24日开票1,200,000元;2019年1月3日开票700,000元;2021年10月9日开票203,019.72元。公司共计收款2,990,000元整,已付***2,687,020.47元。***尚有未付工程款部分的税费未支付,成本票据仅提供了643,987.50元的票据,尚有2,038,321.37元成本票据未提交,目前公司已就***未提交的成本票据所对应的工程款支付了87,289.62元企业所得税款。在扣减相应费用,综合核算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4,948.62元”。 经质证,鉴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证据4、证据7、证据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完税票据、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双方均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与紫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账目清单,其中就已付工程款项涉及的工程款项及税费缴纳情况与原告无异议的双方完税票据及银行转账电子回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4月20日与发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紫阳县某某镇金竹园、三堂村,工程内容为建设三幢砖混结构建筑物,工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9月29日共150天,合同总价款为2,990,000元。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被告中标工程由原告全额承包施工,独立核算、在完成国家税费和支付被告承包费前提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民事、刑事责任;被告以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收取承包费;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事故所引发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施工前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项往来情况如下:①、2016年6月2日,原告缴纳增值税26,213.59元(税率3%)、建筑工程服务税26,213.59元(税率3%)、城市维护建设税1,310.68元(税率5%)、教育费附加税7,86.41元(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524.27元(税率2%)。同月8日,被告在扣除18,000**包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000元。②、2016年8月24日,原告缴纳增值税34,951.46元(税率3%)、建筑工程服务税34,951.46元(税率3%)、城市维护建设税1,747.57元(税率5%)、教育费附加税1,048.54元(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699.03元(税率2%)、印花税349.50元(税率0.03%)、水利建设基金税932.04元(税率0.08%)。同年9月2日,被告在扣减2016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尚未扣减的水利建设基金税699.03元、印花税270元、企业所得税18,000元基础上,扣减本次应付工程款印花税差额10.5元、企业所得税24,000元、承包费24,000元,合计66,979.53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3,020.47元。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将退还的工资保证金149,74元足额退还原告。④、2019年1月3日,原告缴纳增值税20,388.35元(税3%)。同年1月21日,被告在扣减28,000元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72,000元。⑤、2019年1月10日,原告开具643987.50元工程成本费票据提交被告。⑥、202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转款6,983.88元,同日缴纳增值税5,913.20元(税率3%)。 另查明,紫阳县某某镇2015年度移民搬迁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经审核认证最终价款为3,003,019.72元。2021年11月10日紫阳县移民搬迁工作办公室机关已将案涉中标工程尾款190,000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恒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自然人,以缴纳承包费用的形式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虽合同及协议无效,但案涉中标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及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计算和扣减。根据2016年6月和8月期间原、被告二次支付工程款项缴纳税费项目、税率、管理费情况,经双方核实,对缴税项目税率及扣减承包费比例均无异议,故未付部分亦应比照扣减。被告辩解双方约定扣减2%企业所得税比例是在减去工程总价款92%成本,以利润8%为基数按照25%企业所得税的比例计算所得,因原告仅提供643,987.50元成本票据,被告就原告未提供成本票据造成虚增利润部分已垫付所得税金额应予扣减的理由,因未提供缴费票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6年12月31日后水利基金税率变更为0.05%。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后已缴纳及被扣减的各项税费总额为55,372.23元,按照前述扣减比例则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已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缴纳相应税费及承包费用共计92,382元,扣减已缴纳费用仍应缴纳相应税费及承包费共计37,009.7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下余工程款为152,990.23元(190,000元-37,009.7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9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陕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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