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3民初451号
原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民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67。
法定代表人: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原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晁俊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