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绕峰镇饶峰村人,现住本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阳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在诉讼中未提供出***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在工地干了多年活,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提供不出***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建七局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让已撤离盂县的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就未传唤到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盂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和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都不到庭参加诉讼,甚至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给仲裁员发短信说他不认识***,也未参与过***事故处理,此事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死亡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发生安全事故(有死亡推断书和死亡殡葬证为证),这也是被申请人怕承担事故责任而推给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3)原审判决仅凭中建七局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是陕西石泉人,就推论出***应为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4)原审判决将赔偿协议中的无效条款作为定案依据。2.再审申请人认为***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死亡在中建七局的工程工地上。(2)***死亡后由中建七局项目部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赔偿协议中并无中建七局替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的说明,也无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3)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作为被申请人的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4)再审申请人有***死亡后的赔偿协议书与死亡推断书和殡葬说明书(火化费用全部由中建七局承担)。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与***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中建七局下属的五盂高速九标项目部(甲方)与***的家属(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关于***亡故一事,甲方没有任何责任,但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予家属适当补偿。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供养亲属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在内),丧葬费已由甲方据实向殡仪馆支付,乙方须签写收条。2.除本协议第一条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费用以外,甲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3.乙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并不得做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4.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甲方认可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5、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生前与中建七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1年5月10日中建七局下属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涵洞合同》,约定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五台至盂县高速公路九标涵洞工程(位于盂县下社乡),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切工程所需的劳务及相应的材料、设备、施工装备、技术等。合同签订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的弟弟***经***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挡墙工作,同年11月5日***突然死亡。2011年11月13日中建七局在当地施工的五盂高速九标项目部与***的家属签订《协议书》,***以此主张其弟***生前与中建七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法直接证明***生前与中建七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中建七局提供的其下属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涵洞合同》,***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涵洞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真实性,且诉讼中***仅提供了《协议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诸如工资支付凭证、记录、工作证等证据,证实***生前与中建七局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协议书》不能证明***生前与中建七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弟***生前与中建七局之间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