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与丁友山,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3民初56号
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30。
法定代表人:李杉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67。
法定代表人:程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友山,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8日,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峰,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党育民,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被告丁友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新、尹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房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丁友山挂靠被告宁陕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宁陕县XX镇XX小区项目工程,被告丁友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建设,2014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建成该小区5幢,为48户移民扶贫户提供安置房。该小区楼房移交原丰富镇政府安置48户陕南移民搬迁户,其中入住39户,2015年底该小区房屋先后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时逢猴子坪村被撤销并于北沟村,丰富镇政府被撤销并入广货街镇,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有保修和赔偿义务,原告通知被告丁友山维修施工后未能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与住户发生矛盾冲突,导致多户上访。宁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信访后,二被告互推责任,后委托陕西省XX中心XX小区XX幢楼房建筑现状及损伤进行普查,2017年5月10日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该小区1#一5#楼砂浆强度、混凝土的抗压强度、部分混凝土板挠度变形、现浇楼屋面板钢筋配置等指标不能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处理。委托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进行加固工程设计,委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加固造价,认定加固工程、装修及配套费用需385万元。另外,为实施加固工程搬出住户39户,原告支付搬家和临时性过渡补助费35万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9个半月,已支付5个月和搬出费117000元,尚欠付4个半月临时性过渡补助费和搬回搬家费),加评估、设计、造价、律师代理费、诉讼等法律费用30万元,合计460万元,因多次协商无果,现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第282条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管理责任书和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及保修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丁友山承担责任;2、原告进行鉴定的时候均未告知被告,而且通过鉴定结论证明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故要求被告宁陕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友山辩称,1、被答辩人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丁友山所施工的宁陕县XX镇XX村XX小区项目工程没有质量问题;3、经司法鉴定,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点工程为合格工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宁陕县XX镇XX村XX小区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宁陕县避灾扶贫移民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及宁陕县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表、施工管理责任书、借款情况说明、宁陕县委办公室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及补充检测鉴定报告及检测加固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移交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维修和赔偿损失。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人员到现场时未通知二被告到场,其采样未取得被告方认可,测算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丁友山对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主体不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说的质量争议均没有通过被告方的意见,该程序违法。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在鉴定当中所使用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本案该项目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实际施工完成时间是2013年年底,超过现浇混凝土1000天不能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对混凝土质量、刷浆强度的鉴定方法错误,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对结论所说的钢筋配置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本案被告丁友山所铺设的钢筋均由监理监管,并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所以本鉴定报告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丁友山申请重新鉴定以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是本案的房屋,拍摄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从查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检测鉴定报告及补充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检测加固房屋现场照片,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加固改造设计说明,证明被告移交宁陕县XX镇XX村XX小区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维修加固。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加固设计程序违法,加固设计的时候没有通知当事人,设计人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认为该加固设计无效。被告丁友山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工程是合格工程,不需要加固设计。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认为加固设计程序违法,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这是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异议,认为房子已经拆了,宁陕县住建局要求我们委托,没办法才委托的。被告丁友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不需要另外委托招标,该工程没有通知自己,其不知道,也不认可。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宁陕县XX镇XX沟XX楼加固工程最高限价、装修工程中标名单、加固、装修工程请示,证明宁陕县XX镇XX村XX小区房屋工程总价385万元。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即便被告存在过错,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被告丁友山承担责任。被告丁友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重新鉴定以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都是原告自己所为,与被告丁友山无关。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广货街镇猴子坪安置点搬家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单及广货街镇猴子坪安置点安置费及回迁费发放花名册和广货街镇猴子坪安置点搬家补助费发放花名册,证明了39户村民因房屋加固装修搬出原告支付搬家补偿费117000元;2018年5月6日至11月6日,6个月临时过渡费38户,合计1292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支付5个月搬家生活补助费,39户每月400元,合计78000元。原告共支付搬家和临时性过渡补助费324200元。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房屋已经入住两年,那就说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这个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即便被告存在过错,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丁友山承担责任。被告丁友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并且已经搬家入住,搬家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费实际发生与被告丁友山没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以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都是原告自己所为,与被告丁友山无关。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两份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被告建筑公司自认工程质量缺陷,并在县建设质量部门责令返修的情况下,对外发包了加固施工工程,并对房屋进行简装的事实。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份合同都是补签的,对原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以是否自认来确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丁友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丁友山没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加固装修工程验收签到册、工程交接单,证明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工程至2018年6月28日正式验收,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验收活动并接受了验收结果,证明了该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监理公司应该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丁友山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批转单文件,证明北沟村的搬迁户上访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加固延期,增加了外迁户的临时过渡费用。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以是否自认来确定,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丁友山认为批转单当中的情况与其无关联性。由于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监理现场调查照片、北沟村安置点移民房屋质量照片、屋顶钢筋补充加固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所移交的安置楼存在明显的外观质量缺陷,并造成了住户无法居住生活的情况,本案保修加固及费用损失的合理性。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通过照片反映质量不合格,理由有点牵强,不予认可,这几组照片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丁友山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排除有人为损害的发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该房屋怎么加固、加固多少与其无关。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仅凭该照片不能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了谢新平身份及加固工程监管情况。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丁友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北沟村村民上访信复印件及图片和上访户通过微信提供的上访信和照片截屏,证明了猴子坪安置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被告没有尽保修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访信复印件及图片是上访户的投诉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所以,对上访信复印件和微信照片截屏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丁友山亦认为上访信复印件及图片是上访户的投诉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上访信复印件和微信照片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上的截屏照片,不是提供的证据原始载体,该照片也是复印件。由于微信上的截屏照片,不是证据原始载体,该照片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2、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丁友山同意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对外发包加固施工,并委托了镇政府在其工程尾款中代为支付的事实。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房屋已经搬迁入住两年,就说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就算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丁友山承担。被告丁友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被告丁友山认可质量有问题,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搬家入住。由于被告丁友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被告丁友山提交的法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丁友山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垫付鉴定费10万元。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机构什么都没有做,鉴定机构仅是到北沟村安置楼对卫生间进行了一次观察,鉴定报告中没有表述鉴定方法及如何得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没有论证鉴定结果的依据,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鉴定中心应该鉴定的是涉及案件中的质量问题,鉴定中心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实际承担了被告丁友山的代理人的职责,指责宁陕县城建局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该鉴定报告不懂建设质量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该叫返修,而本案的项目工程是验收竣工合格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是质量缺陷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原告没有说该工程不合格,只是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对被告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做任何质量检测。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对广货街镇猴子坪安置点工程是合格工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被告丁友山挂靠被告宁陕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宁陕县XX镇XX小区项目工程,被告丁友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建设,2014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建成该小区5幢,为48户移民扶贫户提供安置房。该小区楼房移交原丰富镇政府安置48户陕南移民搬迁户,其中入住39户,2015年底猴子坪村被撤销并于北沟村,宁陕县丰富镇政府被撤销并入宁陕县广货街镇。2015年底该小区个别住户反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宁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陕西省XX中心XX小区XX幢楼房建筑现状及损伤进行普查、混凝土强度抽检、砂浆强度进行抽查,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进行评定。2017年5月10日至25日陕西省XX中心XX楼板混凝土检测并出具《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该小区1#一5#楼砂浆强度、混凝土的抗压强度、部分混凝土板挠度变形、现浇楼屋面板钢筋配置等指标不能满足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处理,并委托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院进行加固工程设计。2017年6月11日,被告丁友山给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代付整改期间的38户,每户2000元的搬家费,共计76000元及农户临时过渡安置费,每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支付时间从搬家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后10日止,所需费用按实际情况结算。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宁陕县住建局的要求,先后补签了2017年6月12日与陕西建研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0日与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3日的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点装修工程中标名单,2017年11月19日与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7年12月20日与宁陕县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编制出具《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加固工程最高限价》,陕西建研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陕县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2018年6月20日加固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2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但加固装修费用尚未支付。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共代付搬家和临时性过渡补助费3242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丁友山承担全部加固、装修及过渡费用。被告丁友山对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9月18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丁友山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不够科学严谨,不能作为宁陕县XX镇XX村XX栋楼房质量评价的最终依据,该报告属于无效报告。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避重就轻,对主要的悬挑构件,悬空构件及楼梯等重要构件不采取任何加固措施,不能满足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安全使用,因此该方案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属于不负责任的设计。作为本案认定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两份重要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检测鉴定报告》”和“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均不能成立,因此,XX中心XX组一致确认五大职能主体的验收意见有效,认定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点工程为合格工程。庭审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1日被告丁友山给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代付整改期间的搬家费及农户临时过渡安置费,表示其愿意承担房屋整改期间的搬家费及农户临时过渡安置费。因此,对于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代付的搬家和临时性过渡补助费324200元,应由被告丁友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借给被告丁友山个人使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主张加固工程、装修及配套费用需385万元,由于宁陕县XX镇XX村安置楼加固工程是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研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陕县福临门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固装修施工合同,加固工程费用应该由施工单位向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加固装修费用,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原告资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主张评估、设计、造价、律师代理费、诉讼等法律费用30万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友山赔偿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代付的搬家和临时性过渡补助费324200元,被告宁陕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承担40000元,被告丁友山承担2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丁友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秋海
审 判 员  晁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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