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3462号
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81451607N。
法定代表人:白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启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大溪乡丰联村下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9544。
法定代表人:宋亚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军,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溪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冷启志,被告大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军、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280620.74元,并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到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合同所确定的公路工程。2019年5月8日,原告进场开始动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最新的公路定额以及相关文件,即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8年12月17日发布并于2019年5月1日实施执行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其相关文件实事求是的结算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监理公司、被告三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会签单》上“挖掘机带破碎锤破碎石方(坚石)”系上述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特有的项目名称,证明双方当时同意按该定额结算工程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280620.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溪乡政府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施工以及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动工,公路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三个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入场施工,并存在工期延长等行为,致使实际工期为一年零四个月,已严重超期;二、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最新的公路定额以及相关文件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本案工程是经发改委立项、批复并经县财政局财政评审的工程,对于工程的结算方式,全部应按财政评审的依据和确定的子目进行,双方均无权擅自变更,且双方从未商量以“18定额”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亦不可能同意采用“18定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只能根据财政评审确定的依据作为结算;三、对于原告诉称“原告、监理公司、被告三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会签单》上“挖掘机带破碎锤破碎石方(坚石)”系上述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特有的项目名称,证明双方当时同意按该定额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签证单是由施工方资料员单方整理出的会签单,按照规定会签单清单子目必须与财政评审的子目一致,如有新增或漏项,则应遵循三方询价原则,由监理公司、业主及施工方共同签字才能发生效力。该会签单只是核对原告方施工中完成的土石方量,并不能成为结算依据变更的证据材料。同时,该科目是施工方擅自新增的,并未履行事先的三方询价程序且未经财政评审,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同意采用“18定额”核算的依据;四、原告单方改变财政评审依据,并单方委托北京华审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作出的造价审核金额2280620.74元,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因本案工程系未经招投标的工程,首先要遵循财政评审,在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审后,经县领导及业主签字出具的正式报告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五、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一系列的报批、立项程序,并经被告申请秀山县财政评审中心进行预算审评,秀山县财政局于2019年3月15日以(2019)24号文件通知被告案涉工程预算价款为767012元,在被告召开党政班子会议后,集体决定由原告实施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双方的会签单、合同以及财政评审资料委托了重庆浚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编制确定工程价款。浚峰公司在遵循评估的基本原则,按照财政评审确定的依据进行了评审,并评审案涉工程价款为1422270.63元,该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财政评审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重庆浚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验收结算编制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和众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溪乡政府(甲方)签订了《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大溪乡党委、政府2019年3月20日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方为和众公司。工程地点为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工程内容为包括路基土石方、泥结碎石路面铺筑,工程路线长3160米,路面宽度6米,路面结构层为8厘米厚泥结碎石路面,工程实际建设内容以竣工验收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1日。合同对价款约定为该工程价款暂定76.3万元,若施工期间,砂石、水泥等主材出现价格调整,砂石、水泥等主材具体调差金额,双方协商后以工程联系单方式明确,最终工程价款、单价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对款项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工程价款根据秀“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要求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先由乙方申请甲方验收,再由甲方申请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对工程质保金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将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1年,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拨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有大溪乡政府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龙少军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和众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白维勇印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众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2020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并报请验收,并制作了《秀山自治县“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表中载明:项目名称“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新建公路3.5公里,路基宽6米,泥结石路面”,总投资“95万元”,开工时间“2019年4月1日”,完工时间“2020年6月10日”,项目完成形象进度“本工程为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工程道路总长2618米,路面宽度不等(最宽处5.5米,最窄处3米宽),新建8厘米厚泥结石路面10064.5平方米(包含错车道),路基挖土方量5367.25立方米,挖石方工程量2087.51立方米,机械凿打石方-人工打眼开炸坚石29880.25立方米”,资金拨付情况“已拨付资金64.4万元,余额30.6万元”,乡镇验收意见处有验收人倪进、龙少军签名并加盖有大溪乡政府印章,县级验收小组意见处载明“项目已完工验收”并有万永政、付娟签名确认,县发展改革委意见处有“同意验收意见”并有秀山县发改委印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大溪乡政府亦委托重庆竣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编制,并作渝浚管字(2020)362号《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工程验收结算编制报告》,报告载明:验收结算编制目的仅为建设单位对项目总投资提供参考依据,不作为审计定案。编制结果为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合同金额为763718元(大写:柒拾陆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元整),验收结算编制金额为1422270.63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元陆角叁分)。以上验收结算编制结果已经得到了建设单位和验收结算编制单位双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由于双方对于工程项目审核采用何种标准发生争议,原告和众公司单方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金额为2280620.7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溪乡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和众公司工程款23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于2021年3月17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7911元,上述共计637911元。
另查明,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争议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争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的“人工打眼开炸坚石及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责任险、安全生产费、标准化场地建设施工场地建设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渝中平价鉴(2021)01号《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果为:“双方争议的人工打眼开炸坚石项目鉴定造价为1098556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责任险、安全生产费、标准化场地建设施工场地建设费项目鉴定造价为24771.66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壹元陆角陆分)”,争议说明:和众公司提出,双方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写有“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但所得出的金额差距较大,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说明本案双方同意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针对和众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回复如下:1、我司鉴定时严格按照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秀山法委鉴字第75号《鉴定委托书》的要求进行鉴定,委托书并未要求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2、我们注意到大溪乡政府委托重庆竣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结算编制报告》中明确变更估算编制依据为《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重庆市公路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2016),而非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3、我们查阅鉴定资料,未见双方就本工程变更项目结算采用的具体计价原则进行约定。4、我们在本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时采用计价原则与秀山县财政局确定本项目预算价时的评审依据一致,即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重庆市公路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2016)及当时适行的配套文件,计算确定鉴定项目工程造价。被告大溪乡政府已预交鉴定申请费31100元。
再查明,《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和众公司对鉴定报告未采用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对争议工程项目进行鉴定提出异议。2021年3月10日,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和众公司不认同鉴定意见的理由”的回复》,载明:一、我公司认为仅通过阅读大溪乡政府委托重庆竣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结算编制报告》中的新增项目“挖掘机带破碎锤破碎石方-坚石”单价为67.88元/立方米,不能得出该项目采用了“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的结论。我公司还注意到《验收结算编制报告》中明确变更估算编制依据为《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重庆市公路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2016),而非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二、我公司认为《申请书》最后一段“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但所得出的金额差别较大,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这段表述,不能作为大溪乡政府同意争议项“人工打眼开炸坚石”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价的依据。原因是:经查阅鉴定资料,发现造成双方各自主张的结算金额差异较大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对结算采用的定额标准不相同。鉴定资料反应情况并非如《申请书》中所述“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但所得出的金额差别较大……”。鉴于和众公司与我公司对《申请书》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建议大溪乡政府对本案中“人工打眼开炸坚石”争议项是否同意采用“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作出明确说明。2021年3月16日,大溪乡政府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一、对《申请书》中的“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但所得出的金额差别较大,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内容系和众公司待我方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对方代理人擅自添加,签名时《申请书》中并未有该内容。二、我方在庭审中自始至终均强调,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必须遵循财评依据进行鉴定,从来未认可适用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作为结算依据。我方委托重庆浚峰公司出具的《验收结算编制报告》中明确变更估算编制依据为《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重庆市公路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2016),而非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三、我方再次明确说明,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一切应当遵循财政评审依据确定工程造价,在庭审中我方已提交了秀山县财政评审中心(2019)24号文件,以此明确了我方要求对工程进行造价评定的依据,我方不同意采用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山自治县“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工程验收结算编制报告》、《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和众公司不认同鉴定意见的理由”的回复》、《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和众公司、被告大溪乡政府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秀山县大溪乡丰胡村小坪组边边城至下寨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的部分为“挖土方5367.25立方米,共计41488.84元、挖石方2087.51立方米,共计41917.2元、挖掘机带破碎石方(坚石)6029.7立方米,共计409296.04元”,“泥结石路面厚800mm,工程造价60185.71元”对该部分无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人工打眼开炸坚石23850.55立方米、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安全生产费、标准化场地建设(施工场地建设费)”的价款,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委托了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人工打眼开炸坚石项目鉴定造价为1098556元,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责任险、安全生产费、标准化场地建设施工场地建设费项目鉴定造价为24771.66元。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1488.84元+41917.2元+409296.04元+60185.71元+1098556+24771.66元=1676215.45元。另外,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进行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未届满,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即50286.46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7911元,再扣除质保金50286.46元后,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676215.45元-50286.46元-637911元=988017.9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88017.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对于争议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为2019年4月1日,而新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于2019年5月1日才实施执行,签订合同时该计价标准并未生效,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为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其次,虽然《现场收方会签单》中有一项工程项目名称为“挖掘机带破碎锤破碎石方(坚石)”,该名称系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的项目名称,但使用了该项目名称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将争议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如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双方共同的鉴定《申请书》中,虽载明了“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原告代理人私自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结合庭审中被告大溪乡政府的陈述答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工打眼开炸坚石”的工程量的计价按照“08定额”还是“18定额”计算。如双方对采用的计价方式达成一致且无争议,亦不会产生本案诉讼,因此,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双方均按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并非被告大溪乡政府的真实意思,亦不能证明双方就争议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8017.99元及利息(以988017.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人民政府负担5522元。鉴定申请费31100元,由原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人民政府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洪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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