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1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0816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8145160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第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29元及利息(利息以366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36662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秀山县“西街商都”项目工程的房屋销售款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666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以第三人和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动力公司签订《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动力公司将“秀山县温州商业城”A组团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和众公司,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和众公司并未参与施工。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欣耀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新动力公司应付***的土石方工程款暂定壹佰壹拾万元,***公司代为支付,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2015年7月12日,被告新动力公司负责人***与第三人***就A组团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66629元,后被告六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及第三人366629元工程款未结清。后被告六顺公司与新动力公司合作开发秀山县温州商业城项目,原告便要求六顺公司及新动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六顺公司向***作出书面答复,承诺自愿用西街项目部第26层7号在建房屋作为对尚欠工程款的担保,并以该房屋销售款清偿上述土石方尾款,但是并未兑现该承诺。鉴于此,原告委托了重庆恩***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因两原告系秀山县“西街商都”项目A组团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款项系工程款。因此,原告依法对该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动力公司答辩称, 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被告六顺公司答辩称,一、土石方工程的确是原告做的,这是事实,我方没有任何质疑。二、具体工程款是当时新动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的,我方认为是真实的。三、对于欣耀公司秀山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当时准备把土石方工程增加到欣耀公司工程总包内,原告找到六顺公司工作人员**,因为欣耀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就以欣耀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后来并未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欣耀公司。我方认为把欣耀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合理。新动力公司将工程直接承包给原告是事实,新动力公司后又把项目开发权给六顺公司,如果新动力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六顺公司理所当然应当偿还。 被告欣耀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我司是基础工程及结构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内容的概括关系,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出示的证据《***》并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司对该***不知情。该***上的项目印章注明了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程序,办理施工资料使用,不具有对外出具***的法律效力。同时,**不具有代表我司出具***的授权。因此,该***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从***的内容看,具体金额不确定,另外该***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前。在此之后,原告未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不知道有该义务存在,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1.因本人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举证答辩期不足15日,本人表示放弃答辩期。2.《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土石方项目系本人与***、***共同实施建设,我三人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2日,本人与新动力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新动力公司尚有666629元工程款未向我三人支付。2019年12月19日,本人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结算土石方工程剩余工程款。3.目前该项目工程款尚有366629元未结清,该款项仍然由***、***两人向责任人领取,本人不再就上述工程款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和众公司述称,1.本公司从未参与过“秀山县温州商业城项目”建设。2.本公司并未与新动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3.《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为我公司系当时签订合同时***与我司负责人说明其签订合同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故***与我公司负责人协商借用我公司名字填写在合同中,但是事后并不需要我公司**,事后该合同也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4.本案争议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7日,新动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和众公司(乙方)签订《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施工工期、施工安全、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但是并未加盖和众公司的印章。 2015年7月12日,新动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载明的内容:甲乙双方就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中土石挖、运及零星杂项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格的确定,双方本着客观、**的原则达成共识,形成本决算。一、决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及双方确定的土方工程数量;零星项目签证计价单。二、工程内容及价款。1、土石方开挖:30526立方米*29元/立方米=885254;2、现场签证及机械台班:62145+63100+101130=226375元;3、补贴拆迁费用:100000;4、乙方借款:116000+740000=856000元;合计2067629元。以上工程款为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乙方施工的全部项目工程量计价总金额,也是乙方承揽该项目的全额工程款。三、已支付金额:乙方已在甲方处合计领取:901000+500000=1401000元。四、未支付金额:2067629-1401000=666629元。本决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签字后生效。代表人一栏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的《***》载明的内容:新动力公司应付***土石方工程款暂定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我公***代为支付,具体付款计划如下:1.完成全部土石方工程时支付完壹拾万元;2.至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到伍拾万元;3.其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上加盖了“欣耀公司秀山温州商城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2019年12月1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新动力公司应付***土石方工程款暂定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尾款由合伙人******公司结算。 再查明,六顺公司给***出具《致***先生的答复》,载明的内容:***先生,您的诉求我司已知晓,现答复如下:一、我公司同意代新动力公司承担其欠和众公司原新动力A组团项目(现为六顺公司西街商都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债务(债务资料附后)。二、如果和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将其与新动力公司签订的《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施工合同》项下的土石方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同意向***履行该土石方工程款债务清偿义务。三、如果和众公司自愿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且***当面签署书面委托书委托您代***收取剩余工程款;我司同意向你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如果和众公司以其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不配合您收取上述债权。我司负责代你与新动力公司沟通,由新动力公司与和众公司协商或诉讼解除《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施工合同》。解除后,由***与我司和新动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委托您向我司收取剩余工程款。我公司郑重向您承诺:如果满足上述条件,我公司愿意将我司开发的西街商都项目第26层第7号在建房屋作为上述剩余工程款的担保,并以该房屋销售款清偿上述土石方尾款。特此复函。***作为西街商都项目法律顾问于2020年3月17日在该答复上注明:同意***依法向法院申请分配房屋销售价款。另我***在今年12月底前如数清偿欠***的土石方工程款,并在当期工程款中分割债权给***。 又查明,2012年12月8日,新动力公司与欣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动力公司将基础工程、地下室(含人防工程)及主体工程等发包给欣耀公司。 上述事实,有《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施工合同》、《***》、《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委托书》、《致***先生的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或提交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29元。二、被告欣耀公司、六顺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原告***、***是否就其承建的秀山县“西街商都”项目工程的房屋销售款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666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告新动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29元。 首先应确定签订《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该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发包方新动力公司(甲方)、承包方和众公司(乙方),合同尾部加盖了新动力公司的印章及***的***,而乙方并未加盖和众公司的印章,仅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当庭**,开始准备以和众公司名义签合同,签订合同时和众公司并未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与新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就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和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其从未参与过“秀山县温州商业城项目”建设,也未与新动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当时签订合同时***与公司负责人说明其签订合同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故***协商借用公司名字填写在合同中,但是事后并不需要公司**,事后该合同也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发包方为新动力公司,承包方为和众公司,但是该合同上仅有***的签字,并未加盖和众公司的印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得到了和众公司的授权,和众公司对该行为后续也未予以追认。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新动力公司与***个人,而非和众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新动力公司签订的《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与第三人***对三人合伙承包“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无异议,由第三人***执行对外合伙事务。新动力公司与***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双方确认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中土石挖、运及零星杂项工程等的最终决算价格合计2067629元,未支付金额666629元,代表人一栏有***、***签字确认。被告新动力公司当庭**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无异议。因此,虽然***与新动力公司签订的《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新动力公司对原告方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有366629元未结清,该款项由***、***两人向责任人领取,本人不再就上述工程款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欣耀公司、六顺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欣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2014年12月29日的《***》载明,新动力公司应付***土石方工程款暂定1100000元,我公***代为支付……并加盖了“欣耀公司秀山温州商城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原告方当庭**该《***》系由第三人***经办,而*****《***》系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写,并加盖了印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得到了欣耀公司的授权,向第三人***出具该《***》,欣耀公司也未事后予以追认。同时,该《***》加盖的印章为“欣耀公司秀山温州商城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已经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在《***》上的**已经超出了该印章的功能使用范围。其次,新动力公司与欣耀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土石方工程。第三人*****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系被告欣耀公司支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欣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是被告欣耀公司自愿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对于被告六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六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致***先生的答复》中载明,公司同意代新动力公司承担其欠和众公司原新动力A组团项目(现为六顺公司西街商都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债务。被告六顺公司的西街商都项目法律顾问***在该答复上注明,同意***依法向法院申请分配房屋销售价款,且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前如数清偿欠***的土石方工程款,并在当期工程款中分割债权给***。如前所述,原告***、***系被告新动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66629元的权利人。被告六顺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亦对案涉土石方工程系原告所施工完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366629元无异议。六顺公司和新动力公司合作开发西街商都工程项目,其理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原告***、***是否就其承建的秀山县“西街商都”项目工程的房屋销售款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666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方及第三人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为新动力A组团土石方工程,而非房屋主体。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系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房屋销售款。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而本案中,作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第三人***与新动力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确认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未支付金额6666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对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以《瑞都国际土石方工程决算》的时间2015年7月12日作为起算时间,至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