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

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908号
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太平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魏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龙熙国际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弟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499025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金润城A区1#2#3#4#楼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随后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3月3日,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499025元。后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原告公司货款属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资金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建设单位: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3、工程名称:金润城A区1#、2#、3#、4#楼。4、工程地点:金佛金润城。6、供货时间:自2019年至项目结束。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法:先款后货或现金结算。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为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甲方按每天支付乙方所欠款项金额的2‰(千分之二)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结算对账,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下差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99025元。后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22年2月21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看,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并认可了下欠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现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90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后支付,故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原、被告对账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平昌和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90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下欠货款24990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92元,由被告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