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816号
原告:**均,男,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富美第十八组5巷23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宁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宁县********委会镇政府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74465F。
法定代表人:**1。
原告**均诉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993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为人民币68716.0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22985.88元;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人民币91701.6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广宁县*****************建设工程,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承建横山镇佛仔迳至***道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04年12月底前交付,工程总造价:68.2万元。广宁县************(**至罗锅口)的***建设工程,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承建*********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工期:2004年12月底前交付,工程总造价68.2万元。广宁县********************建设工程,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承建***龙塘(即云塘)至**********路建设工程合同》,工期:2005年1月30日前交付,工程总造价:77万元。原告为上述工程之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完工并交付被告。经原、被告结算,上述3个工程总造价为2134000元,至2020年6月4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644070元,剩余工程款4899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89930元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利息91701.63元我方认为不合法不合理。
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4年8月20日《承建横山镇佛仔迳至***道水泥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广宁县**镇佛仔迳***********建设工程,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2、2004年8月20日《承建横山镇***至罗锅村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广宁县横山镇*********(***罗锅口)的***建设工程,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3、2004年12月20日《承建横山镇龙塘(即云塘)至***新居坑村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广宁县横山镇云塘至****坑****的***建设工程,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4、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页。5、2014年3月25日《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页。6、2016年9月21日《工程款挂账确认书》复印件1页,证据4、5、6共同证明:一、被告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已竣工,经结算;三各工程总造价为213.4万元。3、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552070元,欠付581930元。7、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9页,证明:一、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2016年9月221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000元,剩余工程款489930元至今未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建横山镇佛仔迳至***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广宁县**镇佛仔迳***********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建横山镇**至罗锅口村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广宁县*******罗锅口********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1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建横山镇龙塘至***新居坑村道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广宁县****************的水泥路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挂账确认书》确认三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52070元,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193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93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9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双方签订《工程款挂账确认书》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第三人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工程款489930元给原告**均。
二、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按欠付工程款基数48993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均,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6.32元,减半交纳为480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