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付智炜。
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建筑公司)诉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宁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东省郁南县某工业园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工期自2013年3月8日开工至2014年3月8日竣工,工程包工料造价为8171500元。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和说明书等资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所有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已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对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10179334.85元。原告于是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不料被告的有关工程项目联系人、负责人等均已全部无法联系。经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私下将涉讼工程项目通过不恰当的方式办理了产权证书,并且以该物业抵押给银行办理了贷款,而被告的负责人等已经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被告应在该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在原告承建工程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80万元,按结算价10179334.85元来计算,被告尚拖欠原告7379334.8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原告就本案涉讼工程欠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9334.8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对本案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预算造价,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包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进行预算报价。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涉讼工程即办公室、宿舍楼、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按预算造价确定合同工程价款为8171500元,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
5、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图纸、签证、确认、造价预算等资料,证明原告承建的除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之外增加、变更工程的情况,增加工程造价款为2007834.85元,合共工程总结算价为10179334.85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6、工程图纸,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工程图纸及说明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
7、混凝土送货单、泵车租赁确认表等单据,证明原告对涉讼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依法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颖丰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工程造价鉴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颖丰公司(甲方)与广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宁建筑公司承建甲方位于广东省郁南县某工业园内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土建装饰、排水及钢架工程),工程造价:按双方的包工料造价为8171500元。工程自2013年3月8日正式开工,2014年3月8日竣工,共360天。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拨款,施工进度按30日计算,完工验收后甲方在十五日内按工程总造价的95%结清给乙方。交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办妥竣工结算。双方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宁建筑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2014年3月上述工程按约完工。颖丰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给广宁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广宁建筑公司向颖丰公司申报结算,因无法联系到颖丰公司,故结算无法正常进行。
另原告还承建了根据颖丰公司要求增加、变更的生产车间水池工程、室内外道路基层铺筑工程,电房、厂棚等工程及前期工程共计13项,上述增加、变更及前期工程由颖丰公司的代表***、裴某斌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日,广宁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郁南县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诉讼中,根据广宁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浮市颖丰矿业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总工程造价9879888.12元(其中:合同内造价81715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708388.1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深圳市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总造价9879888.12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宁建筑公司与颖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宁建筑公司承建颖丰公司所属的位于广东省郁南县某工业园内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宁建筑公司请求颖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深圳市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云浮市颖丰矿业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颖丰公司尚欠广宁建筑公司工程款7079888.12元(9879888.12元-280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宁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颖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2日经郁南县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广宁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广宁建筑公司就工程款部分对建设工程中自己完成的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广宁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月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应从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颖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79888.12元给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79888.1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7079888.12元范围内,对被告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东省郁南县某工业园内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55.34元,鉴定费71255元,公告费1080元,合共135790.34元,由原告负担1455.34元,被告1343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法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