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4668号
原告:北京大儒春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西里1号楼东润居宾馆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福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荣生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徐历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尧,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大儒春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儒春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北京大儒春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231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欠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租赁费用为35元/天/台。因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原告已经将全部吊篮撤场,另经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2317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深圳设计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建设地点为广东省珠海市桥光路与华平路东北侧,由此可见双方已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本案,双方已就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确认,故本案管辖地应该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大儒春秋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深圳设计装饰公司诉至法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关于管辖条款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深圳设计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侨光路与华平路东北侧,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义嫔
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