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90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硒都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39159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荣生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4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库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鄂2801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28民终5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07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8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就***库量贩式KTV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造价、竣工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12月15日,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管理承诺书》,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组织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于2019年8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1618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1200元,对剩余工程款230607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仅仅就程序性问题进行了答辩。认为被告与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被告并没有得到通知。所以原告并无起诉的权利,被告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一审判决以被告收到了人民法院转交的民事起诉书就是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为由,判决被告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在原一审期间没有进行实体答辩。第二、在二审期间,被告向法庭表明,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应当依据与原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管辖异议权。在一审未提出是因为该公司已经被注销,而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针对原一审判决,需要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进行了举证答辩。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已经收取了整个工程的工程尾款,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依据。既然工程尾款都已经支付,那么被告再不欠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及原告个人的任何债务。预留的28000元质量保证金,因后续还有大量的工程没有完成,整改并没有到位。在原告及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没有按通知完成维修工程及整改工程,被告花费了57000元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其预留的28000元不能满足实际工程所需。第三、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告所称的完成了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具体数字201807元。但同时在被告与深圳设计人宜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超过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该公司并没有实施,即没有实施多算的工程量有35万多元,增加的只有20多万,两项抵消后,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还应当给被告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在已经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支付尾款,是基于原告在农历年底需要支付民工工资,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实际股东***之间的同学关系,出于对原告的照顾和解难,所以由原告出具领取工程款尾款和预留28000元质量保证金。但是双方的结算已经结算清楚,并且被告是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完成了结算。整个二审期间,实际上被告并不欠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及原告个人的任何款项。第四、债权债务是不成立的。因为本身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转移的是合同权利。原告当时是作为项目经理参与项目。对于装饰装潢工程,特别涉及到公共娱乐场所是需要资质的,所以对于有资质等级管理要求的工程,不能将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给无资质的个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转移均不成立。被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重审中,人民法院追加了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依然坚持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当经恩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第三人及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没有按照仲裁条款约定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而直接起诉,本案到底通过什么程序解决,由人民法院就该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再实际进行处理。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参加诉讼。被告原审答辩一直认为原告没有起诉权,其作为原告不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是针对原告个人,如果公司起诉,被告会依据仲裁约定。就实体答辩意见,第一、对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已经代表第三人的分公司将工程款领取完毕,其出具了收取工程尾款的收条。工程尾款就是整个工程最后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再欠付工程款。并且工程尾款出具收条的时间是在增加工程量早已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807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数字是属实,但是增加工程量不足以抵消原承包合同中减少的工程。即使结算依据不作数,原告还要给被告公司返还工程款。第三、对于剩余28000元质保金,因为没有将后续自己承诺的工程整改到位,被告花费57000元才将工程整改完毕。被告认为原告就增加工程量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是在完成增加工程量后领取的工程尾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述称,2016年10月20日成立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为**,2020年1月15日注销该分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经与**联系,**称确有此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原告为签约代表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省恩施市乐库量贩式KTV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恩施市施州大道22号。3.工程规模:室内外装饰装修总面积约1051㎡。二、本项目承包范围: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施范围为:依据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库量贩式KTV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文件所涉及范围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部分主材项目及甲方认可的其他项目。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组织施工交底及相关深化设计工作。3.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验收采用分部分项的专项验收方式进行。三、承包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的承包造价暂定为960000元;2.最终造价以本项目全部完工后双方认可的竣工清单表为准;3.工程竣工决算价格=各分项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工程量清单计价预算书的单价价格。(或施工过程中的项目或单价签证表)。4.本工程项目甲方如需开具税票,应按国家利率零星计费。5.付款及工程施工方式:A.根据双方前期的约定,乙方先行进行二楼走道及包房施工,甲方支付50000元工程款(原已支付的15000元设计费转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以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B.按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二楼拆除及装饰施工为第一期施工阶段,大厅、**、三楼拆除及装饰施工为第二期施工阶段,其工程款的支付也按分阶段施工予以支付,以保证工期的顺利进行。C.一期工程完工时间节点为2018年春节前,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见《一期施工进度计划表》,乙方二楼走道及包房拆除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楼走道及包房结构完成后支付150000元直至一期工程完工。二期施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6日。付款方式为拆除完成甲方支付200000元;结构完成甲方支付300000元;二期项目的安装工程完成前支付100000元。D.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同时应立即提交决算价格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竣工资料和决算价格表后7日内与乙方达成最终决算价格。E.双方约定,达成最终决算价格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予以支付,并预留最终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六条“工程工期的约定”第三款载明“在施工中,因甲方要求增加项目必须经乙方同意,经工程量和价格核算并双方签字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量验收和价格核算在该工序完工后与该项目合同付款时间一并付款。因工程质量或增减项或设计变更问题而造成双方意见不一停工的,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第三方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第九款载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进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载明“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恩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成立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增加工程量,被告工作人员**就陆续增加工程量向项目部出具签名确认的《工作联系函》13份,总金额为201807元。具体组成如下:1.2018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二楼VIP包房、大包房(含棋牌室中包房所有吊顶)在原吊顶基础上上升20厘米左右,经测算,天花面积共99.62平方米,按合同条款及工程量清单项目增加拆除、清运及相关费用为10161元(综合合同单价为:吊顶改造65元/平方米+包房拆除25元/平方米+垃圾清运12元/平方米)。2.2019年3月6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所有包房布艺沙发外层蒙布换新,合同造价为300元/米,现要求乙方制作新沙发,造价为450元/米。”3.2019年3月6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由乙方代购二楼排风扇45个,每个单价89.00元,合计4005.00元;代购风口散流器100个,每个单价10.00元,合计1000.00元;代购075筒灯125个每个单价12.00元,合计1500.00元;0200筒灯10个,每个35.00元,合计350.00元。总计6855.00元。”4.2019年4月9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所有排气及新风管路更换0160铝箔软风管,价格为26元/米,公用管道240根×2米=480米,总造价为12480元整,现已更换完成”。5.2019年4月9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根据甲方要求,原签订合同中局部水电整改变更为重新铺设强弱电线路及水路,单价为75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5元/平方米×1051平方米=78825元”。6.2019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三楼走道、所有包房吊顶,包房临街墙面增加隔音,包房吊顶面积为224.55平方米,铺设两层,单价为120元/平方米,金额为:224.5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6946元;走到顶面积为82.38平方米,铺设一层,单价为100元/平方米,金额为:82.3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8238元;包房墙面为95平方米,金额为:95平方米×90元/平方米=8550元;合计总金额为43734元”。7.2019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由乙方代购三楼排风扇63个,每个单价89.00元,合计5607.00元;0200筒灯10个,单价35.00元,合计350元。总计5957.00元”。8.2019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把二楼水吧进行整改,拆除吊顶8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合计320元,垃圾清除200元,天花板扣板吊顶,单价220元/平方米,造价1760元。合计人民币2280元”。9.2019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在一楼办公室增加制作吊柜,单价为400元/米,工程量5米,合计造价2000.00元。消防控制室增加吊柜,单价300元/米,工程量2.5米,合计造价750.00元。吊顶整改木工300元。油漆20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造价700元。合计3750.00元”。10.2019年6月6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把二楼水吧顶面漏水进行整改,家具搬运400元,拆除三楼地砖400元,拆除水池200元,防水600元,水管整修360元,垃圾清除400元,恢复拆除部位1000元,合计3360元”。11.2019年6月18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由乙方代购三楼排风扇15个,每个单价89.00元,合计1335.00元;出风口散流器57个,单价10元,合计570元。总计1905元”。12.2019年6月30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在乐库KTV二楼更换厨房门一樘。总机房门一樘,中包麻将室门一樘;三楼更换休息室门一樘,总共4樘,每樘造价2200元,合计金额8800元”。13.2019年6月30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经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更换办公室门一樘,价格为1200元”。
2019年9月25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陆续向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1200元。嗣后,被告未再向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10月8日,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转让说明》,内容为:“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库量贩式KTV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由***(身份证号:42282619********)全面负责施工并组织管理。本工程采取项目经理责任制予以实行,由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包括人员组织,材料计划安排,人工费、材料款审核及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于甲方使用。本公司经商议决定,该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先生以个人名义行使。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公司负责人签字:**(签名)2019年10月8日”。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宜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案涉诉状副本。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被告对增项工程价款201807元和质保金数额28800元无异议。
2020年1月23日,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库商贸公司乐库KTV装修工程尾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81200.00),应付拾壹万元,质保金扣压贰万捌仟捌佰圆整(¥28800.00),转入合同约定账户或微信。经手人:***”,收据上加盖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对此,原告解释为对合同价款960000元而言,因为已支付850000元,下欠110000元除按总价款3%计算的质保金28800元后,余款81320元由被告支付,但未涉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增项部分是另外计算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释与收条显示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授权处理决定书》载明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决定,就案涉工程项目未了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保即质保金的清收,工程决算(工程施工过程中乐库公司临时变更和增加项目)部分的清收,包括后期的工程款结算,依法诉讼等所有的法律事务均由***先生以其个人名义特别授权处理,公司不再出面,我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认可案涉项目是边装修边营业,工程是分楼层施工。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烂尾工程,有未完成的工程。其提交的照片,当原告否认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2019年乐库装修补充工程项目费用清单》系***出具,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下欠工程款的确认;二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具有案涉债权转移的通知效力;三是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960000元,增项工程价款201807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161807元,有《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其已向深圳装饰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烂尾工程、有未完成工程、也有部分地方尚需维修的问题。一是被告认可案涉项目是边装修边营业,工程是分楼层施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超过质保期。二是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照片,当原告否认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2019年乐库装修补充工程项目费用清单》系***出具,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下欠工程款230607元(含质保金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案涉装修工程下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授权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与《债权债务转让说明》的内容实为一致。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九款载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进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视为应付工程款(除质保金)之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据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据实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恩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的是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申请恩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在原审中,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视为本案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深圳设计宜昌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问题,原告解释为对合同价款960000元而言,因为已支付850000元,下欠110000元除按总价款3%计算的质保金28800元后,余款81320元由被告支付,但未涉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增项部分是另外计算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释与收条显示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和施工中确实存在增加工程的实际,原告的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0607元,并支付以欠款201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欠款2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759.1元,由被告***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