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6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现住址不详。
被告***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2层12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点石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黄郭路芦村河锦绣山河营销中心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坠落,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27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杰
人民陪审员*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