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5452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亦诚,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06606K。
法定代表人:周勃,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缙,男,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邹东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孟琛,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缙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以29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随后原告将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直接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从案涉银行卡上直接支取291000元,用于与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承建的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案涉借款与我方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31000********)交由被告**使用,2019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8年5月15日,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利率月息2.4%计算,此款是***的银行卡直接用于本人使用,此款用于重庆港鑫装修工程使用。借款还注明:***工行卡号:62220831000********中的291000元是本人**支取使用。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工程,案涉借款用于了该工程,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明确其并非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股东,其与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没有异议。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的;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291000元的义务,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而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将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与被告**对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均无异议,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件借款的借款人,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了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也系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