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187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原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定原告承包实施的某某大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以第三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结算金额为准);二、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装饰工程款暂计18727146.79元(最终以第三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结算的二期三期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为依据计算);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暂以18727146.79元为基数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18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涪陵区移民局下属涪陵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资设立重庆市涪陵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利用涪陵区某某局新综合楼,投资建设运营某某酒店。1998年2月,某某公司将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某某酒店要在1998年9月投入试营业用于三峡移民会议召开接待使用,故首先实施综合楼一至九楼的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其余装饰工程根据某某酒店的二期三期土建建设阶段分期实施,与此相应,装饰工程亦相应分为三期。经原告全力抢工,1998年9月基本完成了某某酒店一至九楼的装饰工程,其中包括“一至三楼多功能营业场所的装饰和四至九楼客房、外立面装饰,土建整改等”的装饰装修施工。一期装饰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某某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经某某公司监事、长江某某开发总公司涪陵某某工程监理站、涪陵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确定原告已完装饰工程造价15406877.79元。某某酒店土建二期三期施工完成后,原告即实施二期和第三期的装饰工程施工,第二期装修工程内容为“十楼总统套房、负一层桑拿、美容美发和负二层游泳池等装修装饰”;第三期装修工程为“西餐厅、多功能会议厅、一楼过厅、室外环境及水电、门厅、四楼庭院等”。1999年11月20日,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因当时某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某某公司未就二期三期装饰工程为原告办理结算。至2002年5月才由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对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通知书。2002年11月,原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欠付某某酒店一期二期三期装饰工程款合计1515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案号(2002)渝三中民初39号。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16年11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以原告存在虚构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判决为由,要求三中院再审(2002)渝三中法民初39号案。三中院接受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再审(2002)渝三中法民初39号案件。2021年,三中院作出(2017)渝03民再15号一审民事判决,撤销了(2002)渝三中民初39号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以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至今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2017)渝03民再15号判决。判决后,2023年5月原告委托重庆中驰工程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某酒店装饰工程进行了现场面积测绘,同时委托重庆固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14140269元。2020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某某公司破产申请,2020年5月13日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23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出了某某酒店装饰工程造价结算的债权申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对原告的申报的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造价结算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不得已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债权权益。理由: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同,(二)本案依据的事实与前案不同,(三)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四)本案诉讼并不存在否定前诉的情形。二、被告仍欠原告应付工程款;(一)原被告之间涉及的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不清,仍需查明。这是前案所确认的也是遗留需要在另案中查明解决的重要基本事实,也是原告的债权事实基础,(二)即使仅以某某酒店一期装饰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计算,被告亦尚差欠原告工程款500余万元未支付。在本案中,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对此予以查明认定。综上所述,某某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内容真实,装饰合同关系与权利义务事实清楚,某某酒店二期三期装饰工程一直未形成真实一致的造价结算,原告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证明并主张对某某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债权合法有效,是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三方测绘机构与公证机关对某某酒店装饰工程现场的测绘;工程造价服务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具有法定性、专业性与客观性和法律效力,是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认定并确认原告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和金额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诉讼,望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且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002年11月,原告就被告欠付某某酒店一、二、三期装修工程1515万元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书》,重庆三中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7)渝03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了(2021)渝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9月6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3)渝0102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了(2023)渝03民终24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将原告2002年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作为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至今也已经超过20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5153443元及违约金;2、判令某某装饰公司对某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2002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所欠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15153443元,并支付按其欠款额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每日0.4‰计)的违约金;二、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其装修工程款本金15153443元,在某某公司所拍卖或者变卖某某大酒店偿还其欠款时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13579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16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出再审审查的检察建议。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该案的裁定。2020年12月3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5790元,由某某装饰公司负担。某某装饰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渝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9月6日,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就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给付装饰工程款18727146.79元;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担以1872714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3、确认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就第一项和第二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确认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债权为被告破产债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遂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起诉。某某装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渝03民终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渝05破申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5月13日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20)渝05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某某公司破产;二、终结某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经原审、再审、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为虚假诉讼而驳回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其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就同一事实又再次起诉至本院,仍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63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