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黎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新黎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黎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30-5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军,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原审第三人: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13丘15幢。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黎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黎明公司)、原审第三人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3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鑫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合法有效,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判令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与鑫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预定鑫亿公司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商品房8号楼3号门市,该合同系典型的互易合同,***向鑫亿公司提供红砖,鑫亿公司向***交付房屋,由***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民事行为均在法院作出(2021)内2223执1682号执行裁定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民事权益,但却以“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法律程序拍卖,并裁定抵偿债务,执行程序已终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没有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执行终结与否不是裁判的法律依据,执行错误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其他方式给予补偿的,不影响法律的适用。其次,造成这种结果的源头在法院,而不是当事人本人。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庭迟迟不予答复,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再次,根据民诉法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就该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是违法裁判,规避责任。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沈阳新黎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执行完毕,案外人提出异议是无效的。
鑫亿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鑫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与鑫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预定鑫亿公司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商品房8号楼3号门市(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8商业楼8-1-2层-3号,商业产权证号:11005153767号,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地下室80平方米)。***通过为鑫亿公司提供红砖履行了全部房款,2014年,***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开始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沈阳新黎明公司对鑫亿公司享有金钱债权,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购得的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8商业楼8-1-2层-3号房屋,商业产权证号:11005153767号。2017年12月27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23执193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9年3月26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未获得支持,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于文军与沈阳新黎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12月20日,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223执恢1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于文军抵偿鑫亿公司所欠债务290304元,执行程序终结。于文军办理产权登记后,于2020年10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凤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的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2013年5月24日,***与鑫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预定鑫亿公司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商品房8号楼3号门市,该合同系典型的互易合同,***以向鑫亿公司提供红砖的形式支付全部房款,鑫亿公司向***交付了房屋,由***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民事行为均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223执1682号执行裁定之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民事权益,但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法律程序拍卖,并裁定抵偿债务,执行程序已终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没有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为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商品房8号楼3号门市。另案申请执行人于文军因与鑫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内2223执恢16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290304.00元,交付给于文军抵偿鑫亿公司所欠债务290304.00元,于文军办理产权登记后,于2020年10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凤新,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凤新及吴春红名下。***于2021年6月9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物已执行终结,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所形成的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有权
审 判 员 刘海秋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慧
书 记 员 张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