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621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粱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满族,现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327.00元、案件受理费9,75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申请执行费8,457.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于2018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327.00元、案件受理费9,752.00元、公告费6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457.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通过网络平台提起财产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尚有银行存款31,022.45元,本院依法给予冻结,并于2018年4月20日划拨被执行人**存款31,022.45元,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5月、6月、7月通过网络平台提起财产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辖区的磐石县人民法院对其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不动产、投资性保险产品、理财产品进行了调查,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0元,且因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限高条件,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于2018年9月21日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曹亮
审判员*增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