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内2223执1937号申请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款1341925.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状况,现已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呼和马场幸福家园二期8号商业楼8-1-2层-6号,面积为140.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51513770、1100515137**,面积为136.9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100515137**,面积为140.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100515137**,面积为149.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100515135**,面积为143.0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100515135**,面积为136.65平方米共6处房产查封,由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收房产,执行人确无现金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后60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