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黎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21民初806号
原告: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男,满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防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支付新**消防公司消防工程合同未支付的工程款595,327.00元;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消防公司与**签订了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A1栋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新**消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15年1月22日,工程完工并通过消防技术检测站检测合格。2015年6月15日,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初验,施工中**只支付了工程款370,000.00元,尚欠595,327.00元,至今未给付。
**未答辩。
2014年9月12日,**私自以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消防公司签订了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A1栋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款965,327.00元,**在施工中仅支付37万元,至今尚欠该公司595,327.00元。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经抚顺市保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已达到消防相关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1份、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抚顺市保利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无施工资质,私自以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新**消防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新**消防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且已经检测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新**消防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595,3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阳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3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