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英、严毛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普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普信公司以天创公司未及时开具案涉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天创公司赔偿所谓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ellip;…共计1108334.71元损失依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6年6月8日始至2019年1月31日止,普信公司已经陆续累计向天创公司支付了货款17052763元,其中绝大部分货款(共1600万元)于2017年12月前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等规定,天创公司有义务于“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天创公司虽经普信公司多次催促,直至普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开具发票并就迟延开票给普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时,天创公司才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普信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发票。在此之前,普信公司因天创公司迟迟不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相应的进项税进行抵扣而交纳了增值税及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共计1108334.71元。显然,该部分交纳的税费应属于因天创公司拖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普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当然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只用于税务主管部门与纳税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普信公司、天创公司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有关发票开具时间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确定天创公司必须于何时开具发票。天创公司在普信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在合理期间内已经开具发票,并无违约行为。2.纳税是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增值税抵扣属于税收相关政策。普信公司后续是否还发生增值税抵扣情况系普信公司自身经营事项,普信公司以自身不再继续经营为由要求天创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抵扣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创公司立即向普信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318万元、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天创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普信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283639.62元(具体包括因无进项税抵扣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印花税损失1108334元,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损失234704.91元;现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损失927200元以及无法抵扣税额产生的损失3013400元);三、天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普信公司以天创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318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天创公司赔偿损失1108334.71元(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普信公司交纳的教育费附加26467.83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57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2702.59元、增值税993117.90元、印花税3874.56元、其他收入税款6426.51元);二、天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普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乌海市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扩建及中水回用工程——20000TPD中水回用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包设计、包设备、包料、包工、包调试、包费、包质量、包工程、包安全,合同总价为2318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工期4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内部加工制造2个月后开始发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货款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收到货款后负责设备的采购、加工、制造及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剩余55%款项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24个月之内按月支付给乙方,并按双方约定同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以8%计),直至付清;合同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或损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执行。合同其他约定中未涉及发票事宜。2016年9月30日,经普信公司与天创公司验收并形成《工程项目验收单》,载明普信公司确认天创公司所供设备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并于当日交付普信公司使用等相关内容。普信公司自2016年6月起陆续向天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截止2019年1月31日合计已支付17052763元。2018年11月5日,天创公司、普信公司及南京公司曾形成关于货款支付的三方协议,明确了普信公司对所余80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与违约责任以及南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8日,普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天创公司财务人员潘永娟发票何时能开,潘永娟答复“下个月吧”。由于普信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余款,天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普信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6127237元及违约金等,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普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天创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318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3月20日交付给普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普信公司与天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天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普信公司提供货物与服务并收取价款,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中“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天创公司有义务向普信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和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天创公司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且普信公司工作人员曾在2019年1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天创公司的财务人员催要发票,天创公司存在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和经普信公司催告仍未及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天创公司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普信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金额为2318万元、税率为17%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普信公司可在此后的持续经营中对相应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据此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普信公司以天创公司未及时开具案涉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而要求天创公司赔偿所谓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普信公司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维护建设税(含部分滞纳金)、增值税(含部分滞纳金)、印花税(含部分滞纳金)、其他收入税款等共计1108334.71元损失依据不足。至于因天创公司未及时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致普信公司先行交纳了相应税款而形成的利息损失,因并非本案普信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内容,故本案不作评述与处理。综上,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普信公司、天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创公司是否应当就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而承担普信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维护建设税(含部分滞纳金)、增值税(含部分滞纳金)、印花税(含部分滞纳金)、其他收入税款共计1108334.71元。依法纳税系市场主体之法定义务,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属于财税政策范畴,鉴于普信公司确可在此后的持续经营就案涉发票进行抵扣,普信公司主张天创公司未及时开票的行为应对普信公司已缴税款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普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