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驷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驷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2民初8202号
原告杨策,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驷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黄兴路88号平和堂商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彭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策与被告湖南驷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