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赛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筑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根据原告大正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怀签订《钢材、木材购销合同》,被告与**约定赊欠钢材、木材,并至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2012年10月18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和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怀、**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呼民二终字第l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怀木材、钢材款430324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7日,被告与***签订了《钢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赊欠钢材水泥,并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2012年10月18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和民重初字第l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呼民二终字第l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水泥钢材款7754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0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上述两个案件款项共1665459.58元,代被告分别偿付***、*怀的工程材料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代付的l665459.58元承担最终的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工程材料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l665459.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0765元,共计1686224.58元,并给付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来自两份生效判决书,本案属于可拆分之诉,原告应分别起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3、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条件尚不成立。
原告大正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和民重初字第9号、(2011)和民重初字第10号、(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0号、(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收据、结案完毕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相关债务的义务人实际为**、**,其二人作为共同主体与两债权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其二人作为共同主体应当就相关债务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相关款项,仅仅是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本案应分别审理,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0号、(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承担两份判决书履行的义务,两份判决书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审理。2、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条件尚不成立。3、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未决工程款,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及是否合并审理是原告权利,被告无权干涉。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本案证据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和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给付原告*怀木材、钢材款430324元,被告大正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2011年10月7日作出(2011)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给付原告***水泥、钢材款775427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大正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撤销和林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怀木材、钢材款430324元,被上诉人大正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撤销和林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小霞水泥、钢材款7754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被上诉人大正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出具(2013)和法执字第80号、81号结案完毕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出具执行案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款……支付*怀512824元,支付***1130435.58元,执行费22200元,共计1665459.58元”。
本院认为,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且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被告**要追加**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追偿。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可拆分之诉,原告应分别起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都为被告**,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追偿权的条件尚不成立的问题,因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义务,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原告大正建筑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大正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65459.5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7元(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9677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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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范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