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456号
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000418349。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扬,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滨,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亚林,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跃,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苏敏,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与被告张志强、徐滨、吴亚林、潘跃、王苏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杨波,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被告徐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林、潘跃、王苏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 000 050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 000 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5 000 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鑫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被告张志强、徐滨、吴亚林、潘跃、郭宏伟、王苏敏、***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10月12日,柯鑫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与柯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09年8月9日给付原告5 000 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鑫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柯鑫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六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六被告作为柯鑫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六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六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对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志强辩称,一、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对柯鑫公司强制清算,柯鑫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柯鑫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贵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柯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根据上述规定,柯鑫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原告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前提要件。2009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并扣押了柯鑫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致使柯鑫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并于2010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也因为全部财务账册被法院扣押,且朝阳区法院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裁定禁止柯鑫公司进行任何工商登记,致使柯鑫公司事实上也无法进行自行清算。鉴于此,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能进行有效的清算程序,而原告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故原告要求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案中,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2502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609号案中均持有上述观点,并均以原告尚未申请强制清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类案检索报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不将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则原告仅以柯鑫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算而未清算为由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则其应当在柯鑫公司存在法定清算事由后及时主张股东清算责任,原告现于2021年(11年后)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为履行清算义务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且答辩人年事已高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为70岁高龄的老人,家住四川省乐山市,并未参与柯鑫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掌控或管理公司的任何财务账册或重要文件。尤其在2016年11月,答辩人根据公司要求已积极配合签署有关公司自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公司依法完成清算事宜。但经检索,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再120号案中以部分股东签字真伪存疑而认定该清算行为无效,但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答辩人已举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柯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时间晚于终本裁定作出时间,即使柯鑫公司未按时进行清算的,也不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灭失。关于原告与柯鑫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终本裁定,认定柯鑫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因此客观上,柯鑫公司在2010年10月之后是否进行了清算,并不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原因,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债权无法清偿的根本原因系柯鑫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非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4260号、(2021)京02民终12502号案中均持有上述观点,详见类案检索报告。
被告徐滨辩称,答辩意见同张志强答辩意见。
被告吴亚林、潘跃、王苏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贝盟公司提交的(2009)朝民初字16881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5执恢5963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朝执字第11115号卷宗材料、2008年柯鑫公司年检报告材料、工商查询、张志强提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内资企业备案审核表及附件、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如果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在二00九年八月八日之前偿还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五百万元,则由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八月九日给付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百万元(如果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二00九年六月四日至二00九年八月八日期间偿还了欠款,则从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五百万元应付款项中子以扣除已偿还部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9年9月28日,贝盟公司就上述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申请执行(2009)朝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5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因柯鑫公司账目正在进行审计,此案暂缓执行,待审计结果。2021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执恢59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柯鑫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股东有张志强、胡发新、徐滨、胡自芬、潘跃、王苏敏、郭宏伟、吴亚林。其中张志强出资额为3500万元,徐滨出资额为400万元,吴亚林出资额为250万元,潘跃出资额为250万元,胡自芬出资额为200万元,胡发新出资额为200万元,王苏敏出资额为100万元,郭宏伟出资额为100万元。
张志强提交(2009)朝执字第1111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强制执行裁定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并扣押了柯鑫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并禁止柯鑫公司进行任何工商登记,使得柯鑫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事实上也无法进行自行清算。
张志强提交内资企业备案审核表及附件,用以证明张志强根据柯鑫公司要求已积极配合签署有关公司自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柯鑫公司依法完成清算事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本院询问徐滨,如何召开柯鑫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及为何不向已知债权人鼎石律所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徐滨称,有的股东并不认识、有的股东现在没有联系,是别人安排的股东会会议;徐滨到会时,别的股东都走了,只留下股东会决议,他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可以当庭通知鼎石律所申报债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询问情况,认证如下:在柯鑫公司5名股东长期无法联系,2名股东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况下,徐滨不能证明2016年11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因此本院对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企业年检报告、股票账户信息、银行转账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2018年11月16日柯鑫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及2019年6月17日债权申报公告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柯鑫公司已履行清算义务,故本院对这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庭审中,徐滨表示在2018年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退回部分公司账册等材料,由其邮寄给海南一个管理人员,后该人也无法联系了。张志强及徐滨均表示之后柯鑫公司清算及与公司相关事宜未出现新情况新进展,各股东也未进行任何行动。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亚林、潘跃、王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没有新情况新进展情况下,(2019)京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柯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一审诉讼,柯鑫公司的股东尚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柯鑫公司形成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表示成立清算组。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柯鑫公司7名股东或下落不明、或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况,以及徐滨所述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况、股东会决议签订情况,本院对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柯鑫公司实际成立了清算组。在柯鑫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清算工作,故应当认定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等股东怠于履行对柯鑫公司的清算义务。”对该部分本院以该案上述认定为准。
第二,如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形,是否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股东,张志强及徐滨等被告均知晓相关账册等文件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扣押,在此期间,被告未积极联系推进执行程序,亦未成立清算组并告知执行法院需使用扣押物品进行清算。徐滨等股东在2018年取回公司部分账册时,本有机会通过组成清算组或者申请强制清算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徐滨等股东亦负有完好保存账册的义务,但股东在取回公司账册后未完好保存使得账册目前处于灭失状态,使得柯鑫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被告作为柯鑫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且未尽到保存账册的义务,其上述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以上认定,原告是否申请柯鑫公司强制清算与是否能够认定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并无关联,基于本案事实已能够认定柯鑫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张志强、徐滨关于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对柯鑫公司强制清算,柯鑫公司是否强制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贝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规定,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如何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本院认为,不应以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判断依据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此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贝盟公司知晓柯鑫公司账册在法院扣押的情形,此时尚不存在账册灭失的情况,贝盟公司系在2021年收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且系在庭审中才了解到被告取回账册后未妥善保存致使账册灭失的事实,因此贝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柯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贝盟公司所主张债务中50元为案件受理费,应为柯鑫公司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应作为其债权予以主张,故对于贝盟公司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徐滨、吴亚林、潘跃、王苏敏、***对(2009)朝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5 0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志强、徐滨、吴亚林、潘跃、王苏敏、***对(2009)朝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调解书中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400元,由被告张志强、徐滨、吴亚林、潘跃、王苏敏、***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亚林、潘跃、王苏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