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扬,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滨,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吴亚林,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潘跃,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王苏敏,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胡志芬,女,193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原审被告徐滨、吴亚林、潘跃、王苏敏、胡志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4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贝盟公司以***等作为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提起诉讼。案件的争议围绕股东清算责任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属于公司清算案件的范畴,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其背后的考虑在于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事实问题在公司所在地查明更有效率,有益于节约司法资源,若不以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作为案件连接点,而以原审被告徐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作为管辖依据,将导致管辖法院地与公司住所地错位,不利于后续申请公司强制清算,进而有损司法效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贝盟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盟公司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审被告徐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