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妹,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对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公司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对外债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归公司股东所有。那么,此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建超公司已由股东申请注销,但是注销后,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建超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第二,公司注销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3)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合同内容不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属于履行治愈规则,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本人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是认可上诉人承继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王总”“丁常青”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直承诺付款,只是因为发包方工程款未如期支付才导致延迟向上诉人延迟付款,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贝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超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已经向登记机关说明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主张原建超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本案原建超公司对贝盟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建超公司虽已依法办理公司注销,但***作为建超公司的原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对贝盟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实体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妹,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对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公司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对外债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归公司股东所有。那么,此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建超公司已由股东申请注销,但是注销后,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建超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第二,公司注销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3)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合同内容不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属于履行治愈规则,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本人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是认可上诉人承继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王总”“丁常青”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直承诺付款,只是因为发包方工程款未如期支付才导致延迟向上诉人延迟付款,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贝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超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已经向登记机关说明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主张原建超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本案原建超公司对贝盟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建超公司虽已依法办理公司注销,但***作为建超公司的原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对贝盟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实体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