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妹,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对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公司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对外债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归公司股东所有。那么,此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建超公司已由股东申请注销,但是注销后,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建超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第二,公司注销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3)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合同内容不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属于履行治愈规则,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本人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是认可上诉人承继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王总”“丁常青”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直承诺付款,只是因为发包方工程款未如期支付才导致延迟向上诉人延迟付款,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贝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超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已经向登记机关说明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主张原建超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本案原建超公司对贝盟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建超公司虽已依法办理公司注销,但***作为建超公司的原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对贝盟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实体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妹,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对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适格主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公司清算注销后,公司的对外债权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一种形式归公司股东所有。那么,此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建超公司已由股东申请注销,但是注销后,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建超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第二,公司注销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3)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合同内容不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属于履行治愈规则,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是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本人账户上支付了1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是认可上诉人承继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属于适格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王总”“丁常青”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直承诺付款,只是因为发包方工程款未如期支付才导致延迟向上诉人延迟付款,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贝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超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已经向登记机关说明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主张原建超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本案原建超公司对贝盟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建超公司虽已依法办理公司注销,但***作为建超公司的原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对贝盟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实体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