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汶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江苏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工业三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8661608-X。
法定代表人尹国林,经理。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9688393-9。
法定代表人陶俊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卿,男,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林、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峰、刘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开始与被告发生路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陆续签订十几份买卖合同,均有书面合同。原告陆续销售给被告路灯材料,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发货方式基本都是由原告方送货到被告处,有时被告去原告处拉货。货款支付方式是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的货款一年后付清,相应于质保金。开始时被告能按时电汇预付款,后来基本上都是原告追要,被告才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面对面进行了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路灯材料款为340554元。对账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两次货款,一次3万元,一次是5万元。另外在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8万元的灯珠供货合同,由被告方卖给原告8万元的灯珠,用于充抵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供这8万元的灯珠。现在被告拖欠原告路灯材料款共计1805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开始截止至2014年6月7日,以340554元乘以1%(月息)乘以24个月,等于81732元。发生自然灾害的时候,被告方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让其给被告方发20个磁窑灯具,每个500元,因为当时货要得紧,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通过物流发给了原告,没有书面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544元、利息81732元、磁窑灯具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分别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路灯材料款。原告要求支付对账单欠款的利息,即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两年的利息,从原告的诉请看,该款本金已支清,应当是利随本清,所谓的利息也没有依据。至于磁窑灯具款,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改,致使被告在金乡滨河大道的路灯安装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要求原告更换景观灯亚克力罩子,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反诉及产品质量鉴定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路灯材料,双方对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违约均进行了约定。后双方陆续签订十几份买卖合同。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不是购买原告所起诉的路灯材料。
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具对账函,主张原告账面显示被告拖欠其路灯材料款为310554元,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下方有杨洪刚书写的“截止到2014年12月31号,未付货款为(340554元)(¥:叁拾肆万零伍佰伍拾肆元整)”,署名杨洪刚,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杨洪刚为被告方公司采购主管,在被告处杨洪刚书写的。至于被告书写的数额高于原告出具的数额是因为被告后来支付了原告3万元,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数额是310554元,被告方的采购人员不知道这个情况,所以确认的数额是340554元。被告对时间、书写人、数额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无效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开始截止至2014年6月7日,以340554元乘以1%(月息)乘以24个月,应付81732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的货款340554元,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付所谓的利息,不存在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均未对逾期货款约定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磁窑灯具款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购买灯具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及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其路灯材料,拖欠其货款180544元、利息81732元、磁窑灯具款10000元未支付,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对账函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欠其下余货款180544元未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81732元,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40554元系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开始拖欠,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磁窑灯具款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购买灯具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江苏省瑞琪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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