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30民初3524号 原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开发区光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696883939J。 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职务:组长。 被告:山东***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新苑南区2号楼2**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8102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高新区汉峪新苑南区2号楼2**1201,系该公司的职工。 原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佛都公司)诉被告山东***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LED灯具,合同总价款2008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由被告采购原告LED灯具,合同总价款为26900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供货球泡灯200盏,筒灯50盏,连接头500个,货款共计53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3278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所采购货物数量的变更,应视为该《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双方因履行2015年6月24日的《采购合同》及2015年7月17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4月的货款5350元部分已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